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62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1996年因犯窝赃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石家麒,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石家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有放贷渠道,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至2014年9月期间,在被害人胡某某家中,先后共骗取胡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偿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1、没有从被害人胡某某处拿那么多的钱,只拿4、50万元;2、这些钱一部分放贷,一部分用于生活;3、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不是本人说的,记录与事实不符,笔录是核实证据后签字的。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一、王某主观上无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二、现有事实不清,不足以定罪。1、犯罪数额无事实依据;2、300万元是否为本金,还涉及其他款项,公安机关并未查清;3、本案涉及砍头息,公安机关未查明;4、胡某某的资金来源不明;5、借据、借条在证据上有瑕疵,2014年11月7日,王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借条,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害人胡某某,称其哥是沈阳润丰投资有限公司老总,自己在沈阳市大东区东贸库八家子水果市场附近开设了该公司的分公司,谎称有放贷渠道,并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的信任,至2014年9月期间,在胡某某家中,先后骗取胡某某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1月,被告人王某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借据、借条、拆借合同、分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情况说明等,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到案情况、前科劣迹情况、在胡某某处每次拿钱后给胡某某出具的凭证、王某给胡某某出具的钱款用途、沈阳润丰投资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最后一次年检是2012年、且无申报缴纳税信息等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10月,在胡某某家中,王某对胡某某说,其哥是做放贷的,现在她也在做。胡某某给王某9万元。此后,王某每隔一、两天都来胡某某处拿钱。王某共骗胡某某大约380万元的事实。(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听说王某向胡某某借钱,然后将借的钱放出去了,但王某将钱是否借出去不清楚,棋牌社的人都知道王某向胡某某借了很多钱,我听说过百万元;且王某向其借过3000元钱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证言,能够证实其与胡某某曾带小孩在一起玩耍过,没有看到、听说胡某某玩六合彩的事实。(4)证人袁某双的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具体月份记不清),知道王某以拆借、投资名义在胡某某那里借了大约300万元,没有听说过胡某某玩六合彩、坐庄的事实。(5)证人费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听说过胡某某给王某拿钱,没有看到过,也没听说她们玩六合彩的事实。(6)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3、4月份胡某某找我借钱,说做买卖用,我借了胡某某3万元。没过几天胡又找我借钱,并说王某开了一个拆借公司,挺大的,放贷,我就把钱借给她,我一共借给胡21万元。(7)证人蔡某某证言,能够证实胡某某从2014年8月起,以拆借名义从其手中先后三次借8万元的事实。(8)证人刁某某证言,能够证实2014年11月7日起给王某打电话,是胡某某儿媳接听,告知王某在其家中,后来再打电话,王某让其送5万元钱,她就能回家,并不告知原因。刁某某带着5万元钱到胡某某家楼下,胡的爱人接待的他,告诉他,王某以放贷之名骗胡某某380万元。刁某某一看不是5万元能解决的问题,便回家了。5万元没有给胡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能够证实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30日,王某向其借钱,投资放贷赚利息钱,每月0.1元利息,2013年8月,在其家中给王某5万元,之后陆续以放贷资金不够名义借钱,到8月30日,借给王某50万元。王某给她写了借据。2013年12月,又给了王某80万元,2014年初到2014年9月30日有借给王某250万元。统计了一下发现王某一共欠38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本金,80万元是利息。后期去找王某要钱,开始没有找到,找到后,王某给写了一张放贷款明细表。这300万元钱的来源是:本人30万元,母亲刘某英48万元,儿子辛某30万元,大哥胡某忠20万元,二哥胡某华4万元,妹妹胡某洁19万元,表妹王某霞20万元,表妹王某羽30万元,亲家王某靖15万元,亲家二弟王某鑫16万元,嫂子妹妹苏某10万元,朋友蔡某某8万元,干妈夏某某19万元,朋友王某某21万元,亲家母韩某10万元。共300万元。2014年11月7日18时至8日15时,王某在我家,但我并没有限制她的人身自由,她在我家是怕她的丈夫打她,她在我家与我商量如何还钱我的钱。她哥后来给了我5万元,我现在无法提供这些人的存、取款凭证,无法面对这些人的事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一共骗胡某某人民币380万元,其中本金190万元左右,利息190万元左右。这些钱都挥霍了。装修房子、赌六合彩、日常花销等。我骗胡某某本金190万元是估算出来的。胡某某说她这300万元是借了270万元,自己出了30万元。如果她拿出别人写的欠条我就承认,我没有证据证明我借她本金是190万元。对本金加利息380万元没有异议的事实。辨认笔录,曾某某、袁某某辨认王某是诈骗胡某某钱款的被告人。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刁某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王某中午出去到晚上六、七点没有回家,给她打电话,王某说在胡某某家,并问我有五万元钱没,没钱不让她走。我拿五万元去胡家,在楼下见到胡某某男朋友,我说钱带来了,要找王某,他不让我上去,说王某欠他180万元,让我回去,我就走了。后来胡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让她把王某和她孩子放了,钱慢慢还。王某是11月9日回来的。没有看到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的事实。证人宫某证言:2014年11月7日打电话找不到王某,11日才联系上,11日我与王某离婚是胡某某一直跟着。后来我听我外甥说,王某和孩子一直住在胡某某家。她们什么时间玩六合彩不清楚,只是知道有这事的事实。证人张某旭证言,2014年11月7日,王某带我和我小弟(王某的孩子)要去兴隆,在胡某某家楼下,王某让我去她家取图,并说如果胡某某问她去哪了就说不知道。我取图胡某某没有给我,我就走了。到车上就有三个人来拽王某,王某说不用拽我和你们走,其中一个男的说王某欠他四百万,不让我们走,有一个女的过来抱我小弟,我没同意,之后我带我小弟走了。晚上十点多,王某让我将我小弟送下楼,她来接走了。第二天,我又去胡某某家接的,后来又让我送回去。11月9日我就在和王某联系不上了。辩护人申请证人出庭主要是证实王某被带到胡某某家中限制人身自由,且二人曾在一起玩六合彩的事实。上述证据,只能证实2014年11月7日王某与胡某某在一起,并不能证实胡某某拘禁了王某的事实,同时无法证实二人一起玩六合彩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在胡某某手中拿300万元,只拿了4、50万元,因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出具的借据、借条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辩解一部分钱用于放贷,一部分用于生活,现有书证证实沈阳润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大东分公司未办理税务登记,无申报缴税信息,最后一次年检为2012年,故本院对该点辩解不予采信;辩解笔录不是其所述,是形成后签字,因被告人在每次的预审笔录中均有其签字“以上笔录看过,记录属实”,且有其亲笔供词,故对其该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而事实上被告人将诈骗的款项并未用于放贷,而是用于其他,且现诈骗的款项无法归还给被害人,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等意见,因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出具的借据、借条,现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据可改变现有证据,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至2025年1月4日止。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万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哲
审 判 员 高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李雪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