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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499号

李水斌与���增淼、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水斌,李增淼,颜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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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499号原告李水斌。被告李增淼。被告颜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水斌诉被告李增淼、颜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斌、被告李增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斌请求判令:1、被告李增淼、颜莉归还原告李水斌借款本金9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份利息75000元。(2万元3%76个月+7万元2%26个月-7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增淼辩称:1、该两笔借款属实,愿意归还借款。2、借款2万元系被告李增淼为案外人胡水清所借,案外人胡水清出具了借条给被告李增淼,胡水清与秦梦芳向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用秦梦芳妻子阳运莲房产证担保,该房产证放置在原告李水斌处。被告颜莉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6日被告李增淼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并将案外人阳运莲房产证交由原告李水斌保管。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增淼跟原告李水斌借款7万元,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李增淼陆续支付7000元利息。2015年3月9日被告李增淼与被告颜莉办理登记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各自个人债务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增淼提供与案外人胡水清的借条主张其向原告所借2万元借款系帮案外人胡水清所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借2万元借款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李增淼与被告颜莉于2015年3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各自个人债务各自承担,该约定原告不知情,且被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颜莉对该案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颜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增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水斌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本金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09年12月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9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李增淼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

二、被告颜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李增淼、颜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爱香校对责任人:王琼打印责任人:罗爱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