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更353号罪犯余新木,男,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上饶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0日作出(1997)饶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余新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5日以(1999)赣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余新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6月25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赣刑执字第11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5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赣刑执字第26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09年10月30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一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西省���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余新木在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0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余新木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余新木系老年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2008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对其放宽减刑幅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新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占丽媛
代理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