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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3471号

冯金珍与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金珍,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3471号申请人冯金珍。被执行人周寿得。被执行人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寿得。被执行人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吴江市,

法定代表人:莫林根,。

原告冯金珍与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冯金珍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冯金珍律师费损失142263元。

三、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0元,公告费1120元,合计66310元,由原告冯金珍负担9474元,由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836元。”因被告周寿得、江苏顺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冯金珍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899099.00元,执行费6689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周寿得名下有房产登记。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周寿得位于吴江区盛泽镇东方花园36幢36号的房地产评估拍卖得款1741000元,并提取了租金120000元,经参与分配本案得款657292元,款项已发还,执行费已统一收取。执行中,未能发现本案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除已处置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坚

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

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喆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