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2民初512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6月7日以与被告杨某某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审判员 冯海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 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