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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执字第4403号之一

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张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张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44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侯振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扬,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重庆市涪陵区。申请执行人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狮民初字第35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张扬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金羽(福建)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货款81631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张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扬应在2016年1月5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扬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尚有货款81631元及相应利息未履行。

本院认为,因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狮执字第440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凯歌

代理

审判员  鄞志练

代理

审判员  林镇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