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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2233号

徐有双与赵贤照、徐世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有双,赵贤照,徐世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233号

原告:徐有双。

被告:赵贤照。

被告:徐世品。

原告徐有双与被告赵贤照、徐世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有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9日,原告徐有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徐世品所有的号牌为浙J×××××轻型仓栅式货车。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有双、被告赵贤照、被告徐世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有双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12日立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其中12000元不计利息,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由被告徐世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贤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68000元,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世品对被告赵贤照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要求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0‰计算。

被告赵贤照辩称:50000元我借的是事实,本息我有钱了会还。现在我厂亏了还不出来。原告说我避他这个不是事实,每次他电话来了我都接的。

被告徐世品辩称:担保是事实,没什么说的,由法院判决。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赵贤照、徐世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贤照曾向原告徐有双借款,并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62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其中12000元借款不计利息,在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徐世品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条中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赵贤照未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徐世品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贤照向原告徐有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现因被告赵贤照一直拖欠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赵贤照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因本案中62000元借款本金中,只有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0‰,另外12000元借款约定不计利息,故原告可以要求其中5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另外12000元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徐世品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且借条中明确载明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世品对被告赵贤照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贤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有双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从2015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另外12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分别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世品对被告赵贤照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徐世品、赵贤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张修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陈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