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503号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98409146G。住所地:迁西县喜峰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系该联社理事长。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伟,该联社白庙子信用社主任。
被告:谢明柱。
被告:秦志永。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明柱、秦志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柱、秦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明柱于2014年12月30日由我联社所属白庙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执行利率7.933333‰,被告谢明柱以其本人所有的位于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迁西房权证白庙子私有字第××号,土地证号迁集用(2006)第0**号]和被告秦志永以其所有的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迁西房权证白庙子私有字第××号,土地证号迁集用(2006)第0**号]的房地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有权登记部门进行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6996.66元、罚息人民币11305元,合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678301.66元。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责任。被告谢明柱、秦志永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4日谢明柱向原告提出150万元的申请。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此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发放给谢明柱借款金额人民币150万元。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份证据反映借款人为谢明柱,贷款人为原告所属的白庙子信用社。借款为150万元本金,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执行利率为7.933333‰。逾期罚息是百分之五十。4、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第一份抵押权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债务人、抵押人为谢明柱,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第二份抵押权人为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债务人为谢明柱,抵押人为秦志永,借款金额为150万元。5、抵押物清单复印件两份。第一份抵押物名称:商住楼。处所: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产权、使用权人:谢明柱。建筑面积:465.12平方米。性能用途:商业。占用土地面积:650.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50.16平方米。第二份抵押物名称:商住楼。处所:迁西县白庙子村八里铺村。产权、使用权人:秦志永。建筑面积:465.12平方米。性能用途:商业。占用土地面积:650.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650.16平方米。6、房产证复印件两份。第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明柱,房屋坐落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房产证号为迁西房权证白庙子私有字第××号。第二份房屋所有人为秦志永,房屋坐落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房产证号为迁西房权证白庙子私有字第××号。7、土地证复印件两份。第一份土地使用者谢明柱,土地证号迁集用2006第0**号。第二份土地使用者秦志永,土地证号迁集用2006第0**号。8、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三份。证明本案二被告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所属白庙子信用社,9、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10、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谢明柱、秦志永身份情况。被告谢明柱、秦志永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二被告收到诉状后既未提交答辩状反驳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又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庙子信用社与被告谢明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明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7.933333‰,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罚50%。2014年12月30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明柱、秦志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用其分别所有的坐落于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的两处房地产进行抵押,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明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2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人民币166996.66元、罚息人民币11305元,合计结欠借款本息人民币1678301.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谢明柱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谢明柱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用其房产和被告秦志永的房产提供了物的担保,双方分别与债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明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1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谢明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房产权证号迁西房权证白庙子私有字第××号,土地证号迁集用(2006)第0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明柱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房产权证号迁西房权证白庙子私有字第××号,土地证号迁集用(2006)第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秦志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明柱清偿。被告秦志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明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4元,减半收取9952元,由被告谢明柱、秦志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海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物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