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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民初766号

李超与鞠洪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超,鞠洪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766号

原告:李超,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生,现住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夏景波,女,1977年1月6日生,现住农安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鞠洪亮,男,汉族,1985年1月11日生,现住吉林市。(缺席)原告李超诉被告鞠洪亮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洪亮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李超诉称,2015年4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捷达轿车出卖给被告,价格为30,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卖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7日前被告将购车款给付原告,可现在为止被告仅给原告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一直推托不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买车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如下:1、卖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以30,00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捷达轿车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原告自认已付20,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通过庭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卖车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捷达轿车出卖给被告,价格为30,000.00元。双方约定60内给付购车款,到期后,被告分两次共给原告20,000.00元购车款,尚欠10,000.00元未给,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买车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超与被告鞠洪亮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购车款10,0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鞠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超购车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和邮寄费108元由被告鞠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茹

审 判 员  崔永富

人民陪审员  孟 灵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运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