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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08号

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又名黄舒菲,原系武汉中远南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业务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雨康、叶卫东,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颖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洪雨康、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延[2015]13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2015年9月20日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4月20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洪雨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武汉中远南方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江苏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虚构苏州中环高架桥项目工程向被害单位订购300吨螺纹钢,被害单位为此向上海坤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钢材的事实,骗得被害单位中远公司江苏分公司出纳将采购款人民币789416.15元打入其事先准备的卡号为6277的浦发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黄某将上述款项占为已有,供个人消费和取现。

公诉机关对上述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被害单位中远公司江苏分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虚构苏州中环高架桥项目工程向被害单位订购300吨螺纹钢,被害单位为此向上海坤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采购上述钢材的事实,骗得被害单位中远公司江苏分公司出纳将采购款人民币789416.15元汇入其事先准备的卡号为6277的浦发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黄某将上述款项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消费等。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7970元,现暂存于本院。从被告人黄某家属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9000元,现暂存于公安机关。被告人黄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533030元。被告人黄某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孙某、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五矿公司送货单、银行卡办理手续、POS签购单、票号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6970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所得计人民币209416.15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汪克良

人民陪审员  谈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