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840号原告闫晒林。被告汪辉。
原告闫晒林诉被告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姜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刘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晒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晒林诉称:2014年6月被告汪辉找我借款40000元,期限二个月。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汪辉要帐,被告汪辉一直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汪辉偿还借款。原告闫晒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辉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和答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辉与原告闫晒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汪辉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闫晒林借款40000元,期限二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原告闫晒林多次后要求被告汪辉偿还借款,被告汪辉一直承诺但未偿还。原告闫晒林遂诉至本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汪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汪辉向原告闫晒林借款40000元,并岀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汪辉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闫晒林要求被告汪辉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晒林偿还借款40000元,逾期未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汪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 辉
审判员 刘 华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熊承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