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1399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朝阳,该行员工。被告曹新建。被告杨小吾(被告曹新建之妻)。
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诉被告曹新建、杨小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张样红独任审判,代理
书记员谭鹤担任记录,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建、杨小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曹新建、杨小吾于1998年3月15日向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0元,月利率10.08‰,定于2001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0年1月4日,2003年10月30日偿还本金1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曹新建与被告杨小吾系夫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曹新建、杨小吾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000元及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51332元和后段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双峰农商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的《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的事实;3、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曹新建在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尚欠本金39000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双峰县支行批复双峰县农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复印件一份及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新建所借本金39000元按月利率6.6375‰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结欠利息51332元的事实;5、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6、户籍资料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曹新建、杨小吾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曹新建、杨小吾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1、2、3、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6,经本院核实属实;证据4,其利息计算符合国家利率政策,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新建与杨小吾系夫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新建于1998年3月15日在原告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立据借款40000元,月利率10.08‰,定于2001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偿还到2000年1月4日,2003年10月30日被告曹新建偿还本金1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曹新建没有偿还下欠的贷款本息。至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曹新建结欠贷款本金39000元,利息51332元。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发《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47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仅债务由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该行已于2014年7月25日开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曹建新、杨小吾对所欠原告贷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的原杏子信用社���被告曹新建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曹新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曹新建未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
被告曹新建与被告杨小吾系夫妻,上述货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新建、杨小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000元,至2016年4月18日止的利息51332元,从2016年4月19日起的利息按农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曹新建、杨小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样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谭 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