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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3刑初69号

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3刑初69号公诉机关馆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经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17日至10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同年10月23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馆陶县看守所。馆陶县人民检察院以馆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馆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多年来在馆陶县城经营雪糕批发、冷冻食品生意期间所建立的人际关系,以扩大生意规模自建冷库以及从雪糕厂家进货预付货款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许以月息二分至三分不等的高息,承诺本金利息按时结算,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45271元,其中伙同其子王某亥(另案处理)共同吸收170000元。除期间退还部分存款共计100000元,其余存款不能返还给参与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开始,被告人王某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其多年来在馆陶县城经营雪糕批发、冷冻食品生意期间所建立的人际关系,以扩大生意规模自建冷库以及从雪糕厂家进货预付货款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方式,许以月息二分至三分不等的高息,承诺本金利息按时结算,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共计6545271元,其中伙同其子王某亥(另案处理)共同吸收170000元。除期间退还部分存款共计100000元,其余存款不能返还给参与集资群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四五年前其就开始借钱,并将门市搬到106市场南段路西,因建冷库手中没钱,还想购买一辆跃进牌的保温运输车,扩大生意规模,在这期间其手里的资金不足,开始找的朋友、亲戚、熟人借了一部分钱,因为是做生意挣钱用,其许给人家利息,月息一分五厘至二分不等,借了一部分钱购买了一辆跃进牌的保温运输车,还将冷库建设完成了。在106市场租的房子,本来合同签的是8年,但是其就干了一年多,房东要求其搬走,然后其搬到金凤二期后在金凤二期买了一套房子、八间门面房、两部运输车及建了三个冷库。这些钱都是其借的钱买的。因为其毕竟在馆陶县也做了三十多年的生意,后来馆陶县集资的多了,利息都高了,其把利息涨了点,利息开始是一分五,最高的利息是月息四分,最开始是小范围自己身边的朋友熟人之间借钱用,后来知道其高息用钱人多了,在朋友间都传开了也有主动来问其,他们也清楚其不是开合作社的,做的是实体买卖,所以这事传开以后主动来找其放钱的人也不少。收钱的时候,其对他们说买房子、门面房及运输车、建冷库用,往厂家提前打预付款。大概收了四百多万元吧,按手续上的说,2009年到2012年期间购买了三辆保温运输汽车,花了三十多万元,还买过一部雪佛兰轿车价值十六万元,在金凤二期购买了八间门面房价值大概八十万元,建设冷库花费四十万。除了我家里的日常开支用了点,其他的钱其这三四年都支付利息用了。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证明,王某以进货为由通过其向李章安借款9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4万元,还剩5万元没还,李章安开走王某红色雪佛兰牌轿车一辆。附借条复印件一张。(2)证人路某证明,其十多年前认识王某,他经营冰糕、冷冻肉食食品、超市,还有几个冷库及几部送货的车;其以自己及亲戚名义在王某处存款八次共计27.8万元,约定月息2分。领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八张。(3)证人陈某甲证明,王某以向雪糕厂打货款为由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二分,领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本金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4)证人李某甲证明,其通过谭某乙介绍认识王某,其于2013年1月22日借给王某15万元,后王某还了5万元,还剩10万元未还,约定月息2分。附借条复印件一张。(5)证人郝某甲证明,2014年1月10日存王某处现金4万元,月息2分,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6)证人殷某证明,2014年9月,其将三万五千元通过路某之手存王某处,目前本息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7)证人白某证明,其于2012年到2013年间,分别借给王某18万元,借给王某亥11万元,均月息二分,付其利息多少记不清了,大概二万元,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六张。(8)证人张某乙军证明,2014年12月王某以进雪糕为由向其借款十万元,后要回来一万三千元,还剩八万七千元未要回。附借条复印件四张。(9)证人王某甲真证明,2013年3月开始,共借给王某六万二千元,月息二分,本金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三张。(10)证人谭某甲证明,2014年3月,共在王某处存款5万元,息2分,目前本息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二张。(11)证人陈某乙证明,2014年5月其借给王某2万元,月息二分,结过两次利息四千多元,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12)证人王某乙证明,2014年5月,王某以进货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本息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13)证人郭某证明,2012年5月份借给王某3万元,2014年6月份又借给其3万元,至2014年11月给王某打电话,其一直不还钱,后联系不上,第一笔给过七、八千的利息,第二笔没结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二张。(14)证人赵某证明,2013年7月,王某以进货为由借其五万元,结过一千元的利息,还过本金一万,其余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15)证人张某丙证明,其分两次借给王某共六万元,共结息一千二百元,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二张。(16)证人张某丁证明,其于2014年借给王某三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本息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17)证人韩某甲证明,2014年其借给王某共二十七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共结算一两万元,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四张。(18)证人韩某乙证明,王某以进货为由,共向其借款四十九万元,要回来三万元,还有四十六万元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三张。(19)证人闫某证明,通过朋友得知王某吸收钱,其于2014年3月放王某处4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共领了几千元利息,本金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20)证人李某乙证明,2014年5月王某以进货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二分五,结过半年利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21)证人张某戊证明,2015年2月王某以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钱共三万元,月息二分,本金利息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二张。(22)证人张某乙真证明,2014年3月12日的三万元和2014年4月1日的四万七千二百元,这两笔钱是我拿着现金交给王某的。2014年4月29日的四万一千七百七十元是我将现金给王某的儿子王某亥的,他们各打各的借条,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王某二张,王某亥一张。(23)证人刘某证明,2014年以来,其借给王某914811元,借给王某亥300136元。王某和王某亥做生意是分开做的。各自经营各自的雪糕生意,承诺月息一分到二分不等,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王某十七张,王某亥四张。(24)证人郝某乙证明,2014年8月,从李国华处得知王某做生意吸收钱,其于2014年8月21日转账给王某5万元,于2014年8月22日转账给王某5万元,2015年1月24日给王某1.5万现金。利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三张。(25)证人史某证明,2013年10月,王某以建冷库为由向其借钱,其借给王某2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领过六千元利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26)证人杨某证明,2014年11月其通过赵继玲介绍将44000元借给王某,给过四个月利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27)证人王某丙证明,通过工作关系认识王某,从2014年年初开始借钱给王某,共借给其293260元,原来五六张条,后换成三张条,领过一万利息,还有一万多元利息没取又存进去,目前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三张。(28)证人王某丁证明,2014年5月,王某以建冷库、进雪糕为由向其借款,其借给王某现金35000元,约定月息2分,领过3000元利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29)证人郝某丙证明,2013年2月通过赵继玲介绍共借给王某265000元,取回本金5万元,月息二分,给过两万多利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六张。(30)证人谭某乙证明,通过谭广全介绍,其于2013年4月存王某手中现金13万元,约定利息3分,结算时按2分给的,具体结息多少不清楚,本金未还。当时我们七个人一起跟王某签订租赁协议,王某用门市二十年的租金顶我们七个人的欠款。附借条复印件一张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1)证人贾某证明,2013年3月3日,王某以进货为由借其14万元,月息二分,领利息大概一万元,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32)证人李某证明,2015年3月,其去王某的门市上买东西,王某以进雪糕为由提出要借其钱,其将48000元给王某,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利息本金未给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33)证人张某证明,2015年1月,王某给其打电话以进雪糕为由借钱,其将60000元给王某,约定月息二分,利息本金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34)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4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借给王某现金34000元,利息2分,就领了一千元利息,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一张。(35)证人张某丙证明,2014年7月,其去王某的棋牌室里玩,王某以进货为由向其借钱,其共借给王某29万元,王某给其出具四张借到条,月息三分,其共收到四五个月的利息,其余本息未给付。其同王某协商,王将一辆保温运输车顶给其,后其将车卖了三万八千元,还在王某的棋牌室拉走一个空调、两个冰柜、四张麻将桌,几把椅子。这些东西卖了几千元,跟霍建强平分了。另外,其和霍建强等七人同王某签订协议,王用租金顶七人的欠款。附借条复印件四张。(36)证人李某丙证明,其于2014年4月28日将30万借给了王某,2015年3月22日借给王某亥15万,均月息三分。借王某钱的时候,王某的儿子王某亥和儿媳妇陈志梅做的担保人。王某给过两次利息,本金未给付。附借条复印件三张。(37)证人郝某证明,其借给王某30万元,上次是其妻子李桂兰做的笔录,2015年5、6月份的时候,王某跑了,其将王某在金凤二期的冷库占住了,换了锁,没有拉他雪糕,冷库是空屋子,里面啥也没有。(38)证人霍某证明,其和王某是邻居,其于2014年11月14日借给王某8万元,约定月息2分,没领过利息。王某跑后,其跟张延军到王某棋牌室将里面的东西拉走了,顶王某欠的钱。有一个空调、两个冰柜、四张麻将桌,还有几把椅子,卖了几千元,跟霍建强平分了。其和张某等七人同王某签订协议,王用门市二十年租金顶其七人欠款。附借条复印件一张。(39)证人谭某甲证明,2015年3月王某以进货为由向其借款,许以月息二分。其将15万元借给王某,王某给过我五千元钱,没说算是利息还是本金,没结过息,本金未给付。今年上半年,王某欠钱给不了,跑了,我跟谭某乙、谭某丙、霍某等七人跟王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用他门市二十年的租金顶我们七人的欠款。附借条复印件一张。(40)证人谭某乙证明,2015年,王某5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7万元,许以二分利,王某的儿子给过其一万元,没说本金还是利息,其中一张条是以李延峰的名义存的。附借条复印件五张。(41)证人刘某丁证明,很早就认识王某,2013年,王某多次以打货款为由向其借款,说向一个厂家打货款得八、九十万元,许以月息二分,分四次借款给王某31万元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四张。(42)证人王某证明,其和王某系同村街坊关系。2013年的时候,王某多次以进货打款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3年至2015年分九次共计借给王某90万元。其中50万元给王某的儿子王某亥了,王某亥给其开具了借条,剩下的钱其交给王某了,王某给其开具的借据条。王某亥没有直接找过其借钱,都是王某给其联系的,结息情况记不清,本金未还。附借条复印件九张。(43)证人吴某证明,二十年前认识王某,2015年3月份王某以进货打款为由向其借款,许诺月息二分,2015年3月21日借给王某2万元,同年3月26日又借给其1.5万元,至今本息未付。附借条复印件二张。3、鉴定意见,邯中冀专审字(2016)第002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截止2015年5月,王某吸收公众存款118笔,涉及69人,共计金额7148401元,期间退还部分公众存款2笔,共计金额10万元,剩余公众存款共计金额7048401元。其中:收款人为王某的106笔,共计金额6375271元,期间退还2笔,共计金额10万元,剩余金额6275271元;收款人为王某亥的8笔,共计金额603130元,剩余金额603130元;收款人为王某、王某亥两人的4笔,共计金额170000元,剩余金额170000元;截止2015年5月,王某、王某亥支付利息3笔,共计金额49000元,其中:王某支付利息2笔,共计金额40000元;王某亥支付利息1笔,共计金额9000元。4、书证(1)受案登记表在卷。(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芳城派出所出具的王某临时羁押证明及到案经过在卷。(3)馆陶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已查封王某名下金凤时代广场5号楼1层101号门市,6219号;金凤时代广场5-1-2号门市。(4)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刚

审 判 员  刘风青

人民陪审员  张学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