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刑初633号

王军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刘才娥,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才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武侯区晋吉北路龙湖金楠天街青柠花园餐厅内,假装打电话伺机扒窃,盗得被害人戴某某挂在椅子背上外衣口袋一黑色钱包,内有现金若干及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12月26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6日18时至19时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武侯区晋吉北路龙湖金楠天街的绿茶餐厅、吉布鲁牛排海鲜自助餐厅、布拉洛意大利餐厅以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伏某某、杨某某、吴某某挂在座椅背上外衣口袋中的现金、银行卡等财物。2016年1月27日17时56分许,被告人王某再次在吉布鲁牛排海鲜自助餐厅以相同作案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挂在座椅背后的女式提包内财物时被餐厅工作人员发现并挡获,扭送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证人及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才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判处。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酌情考量。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