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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财保73号

王彦栋与高孟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彦栋,高孟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2财保73号申请人王彦栋。被申请人高孟海。

申请人王彦栋与被申请人高孟海在2016年5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高孟海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彦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高孟海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至宁津县众合停车场院内,扣押期限为2016年6月7日--2017年6月6日,扣押期间不准变卖、过户等。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贾松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齐荣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