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114行初5号原告王孝仁,男,1936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俊杰,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亮,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蓉。委托代理人倪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在南京市水西门大街58号。法定代表人李侃桢,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刘蒙蒙。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瑞荣,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玉锦,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宗保,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仁不服第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雨花拆迁办)申请由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并由被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维持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市国土局、被告省国土厅及第三人雨花拆迁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孝仁的委托代理人张亮、杜俊杰,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蓉、倪杰,被告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刘蒙蒙、陈磊,第三人雨花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胡玉锦、胡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根据第三人雨花拆迁办申请,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宁征拆裁字[2012]5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确定第三人雨花拆迁办对原告王孝仁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718330.5元,原告王孝仁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购拆迁安置房。2013年5月18日原告王孝仁向被告省国土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7月25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宁征拆裁字[2012]5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原告王孝仁不服遂诉。
原告王孝仁诉称,原告的房屋系国有土地上房屋,早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对原告房屋的拆迁行为实质是在国有土地上征收个人房屋的行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对原告房屋的征收应当适用该条例,而不应再依据宁政发[2007]61号、宁政发[2007]143号、宁政发[2010]263号文等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告市国土局不顾上述事实,认定第三人雨花拆迁办依照与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文件对原告进行房屋补偿的标准合理合法,显然是错误的。且因本案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行为,所以被告市国土局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程序来处理也是错误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申请裁决的程序应当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处理。且被告市国土局在裁决中止的法定事由未消失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决决定书,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裁决决定书中没有体现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内容上亦存在瑕疵。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宁征拆裁字[2012]5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原告王孝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原告房屋位于撤组剩余土地上,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该办法对其房屋实施补偿安置。被告依照《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对第三人雨花拆迁办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宁征拆裁字[2012]55号裁决书,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规政策适当。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裁决申请材料1组,包括裁决申请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批准通知书(宁征拆字[2012]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公示证明、拆迁实施量说明、土地使用证、施工执照、房屋坐落证明、房屋情况说明、南京市征地房屋调查登记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附着物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房屋拆迁征地补偿测算、征地住宅房屋补偿费用结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拆迁上岗证、证明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雨花拆迁办依法提交了本次裁决的裁决申请资料;2、材料收件单及裁决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受理拆迁裁决程序合法;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原告的裁决答辩材料各1组,包括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裁决答辩意见、听证申请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王兴华律师律师证复印件、王孝仁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拆迁裁决中本案的原告依法进行了答辩;4、调解审理材料1组,包括调解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裁决调解审理记录、中止裁决申请书、南京市征地房屋中止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裁决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中止了审理;5、《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各1份、裁决文书送达记录1份,证明被告依法做出了涉案行政行为,在裁决书中告知了原告诉权并送达原告,同时涉案相关文书均及时送达了第三人;6、[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涉诉行政行为已经被告省国土厅复议审理,并最终维持;被告省国土厅辩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收到,因有关材料不全,于次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其补正“宁征拆裁字[2012]5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2013年5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告市国土局提交书面答复。被告收到被告市国土局的书面答复后,经审查,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遂决定予以维持。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5、《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三人雨花拆迁办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省国土厅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42号),并明确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在此情况下,即使按照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9日计算,也显然超过了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本案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款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核心观点即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该房屋的拆迁应当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而不适用宁政发(2007)61号文,但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2014)宁行终字第18号,该判决最后一段已经对“应适用宁政发(2007)61号文”,作出“并无不当”的明确认定。因此,原告仍坚持以该理由提起涉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三、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应当驳回。首先,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书》(宁政办发[2007]120号)规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南京市鼓楼区、雨花台区等江南八区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工作。涉案房屋在雨花台区范围内,被告市国土局有权作出裁决。其次,在第三人对原告的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因与原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向被告市国局申请裁决,并提供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拆迁实施量说明》、宁雨国用(2001)字第04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岱山东路拆迁项目王孝仁户房屋情况证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附着物(装修)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测算》、《征地住宅房屋拆迁定附着物补偿费用结算清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次《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南京市雨花台区征收拆迁安置办公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上述材料符合做出裁决的有关要求,且所确定的补偿方案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的有关规定,由此被告市国土局据此作出涉案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规定。综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雨花拆迁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孝仁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房屋不应当按照集体土地补偿,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因第三人雨花拆迁办没有给出具体补偿方案,才导致调解不成,对证据5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1、2、3、4、5、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被告省国土厅及第三人雨花拆迁办对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市国土局及第三人雨花拆迁办对被告省国土厅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的:1、裁决申请材料1组,包括裁决申请书、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批准通知书(宁征拆字[2012]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公示证明、拆迁实施量说明、土地使用证、施工执照、房屋坐落证明、房屋情况说明、南京市征地房屋调查登记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附着物情况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房屋拆迁征地补偿测算、征地住宅房屋补偿费用结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拆迁上岗证、证明人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雨花拆迁办依法提交了本次裁决的裁决申请资料。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2、材料收件单及裁决受理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受理拆迁裁决程序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3、答辩通知书及送达材料、原告的裁决答辩材料各1组,包括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的裁决答辩意见、听证申请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王兴华律师律师证复印件、王孝仁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拆迁裁决中本案的原告依法进行了答辩。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4、调解审理材料1组,包括调解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裁决调解审理记录、中止裁决申请书、南京市征地房屋中止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裁决审理,并根据原告申请中止了审理。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5、《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及送达材料各1份、裁决文书送达记录1份,证明被告依法做出了涉案行政行为,在裁决书中告知了原告诉权并送达原告,同时涉案相关文书均及时送达了第三人。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6、[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涉诉行政行为已经被告省国土厅复议审理,并最终维持。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省国土厅向本院提供的: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1份;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1份;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份;5、《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6、《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市国土局向第三人雨花拆迁办作出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宁征拆字[2012]006号),批准其对“岱山东路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着物实施征地房屋拆迁。拆迁范围为: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而原告王孝仁位于雨花台区房屋,即在宁征拆字[2012]006号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同时,根据宁征拆字[2012]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确定的拆迁方案,本次拆迁执行的政策及标准为《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及《南京市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在第三人雨花拆迁办对原告房屋拆迁实施过程中,因第三人雨花拆迁办与原告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雨花拆迁办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裁决,并提供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通知书的公示《证明》、《拆迁实施量说明》、宁雨国用(2001)字第04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孝仁村民建房《施工执照》、《关于岱山东路拆迁项目王孝仁户房屋情况证明》、《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情况调查登记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住宅房屋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附着物(装修)情况调查表》、《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测算表》、《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测算》、《征地住宅房屋拆迁定附着物补偿费用结算清单》、《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次《房屋拆迁补偿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原因及情况说明》等材料。2013年1月4日,被告市国土局受理了第三人雨花拆迁办的裁决申请,同时通知原告答辩。2013年1月9日,原告提交了答辩意见,同时提出了听证申请。2013年1月18日,被告组织原告及雨花拆迁办调解。调解期间,原告向被告申请中止裁决。1月25日,被告以“因王孝仁就涉案项目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并向我局提交了中止裁决申请”为由,作出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中止决定书》。后被告恢复裁决审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了宁征拆裁字[2012]5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裁决认为,对王孝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并根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7]61号)、《实施细则》(宁政发[2007]143号)文确定,具体标准应按照《南京市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的有关规定测算。据此裁决雨花拆迁办对王孝仁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718330.5元,其中拆迁补偿款为647325元,附着物补偿款为52519.5元,其他补偿费(含过渡费等)为18486元;原告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购拆迁安置房;原告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其房屋,交由雨花拆迁办实施拆除。2013年5月27日,王孝仁因不服该裁决,向被告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5日,被告省国土厅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收到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因对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不服,于2013年1月8日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征拆字[2012]第006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还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因认为原江苏省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批准南京市公路建设处征用土地和撤销6个村民组建制的通知》(苏地管[1992]223号)违法,而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函》,认为原告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要求其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曾因不服被告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2]5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征地批准文件正在涉诉过程中为由,申请先行撤回对被告提起的房屋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南京市人民政府为加强本区域内土地的管理监督工作,解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际操作而制定了宁政发[2007]61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撤组剩余国有土地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剩余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在岱山东路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含涉案房屋)应适用宁政发[2007]61号文。宁政发[2007]61号文第八条规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因此,被告依据《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程序来对雨花拆迁办的裁决申请进行处理,亦无不当。同时,被告在裁决中止的情形(即省国土资源厅作出[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消失后恢复裁决程序并作出裁决决定,亦符合《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裁决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被告作出的裁决决定书中,业已确定了原告应得的过渡费用。综上,被告市国土局作出的宁征拆裁字[2012]55号裁决决定书,程序正当、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规政策适当。被告省国土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市国土局、被告省国土厅及第三人雨花拆迁办答辩中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省国土厅[2013]苏国土资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虽未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此前曾持续就此次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以及涉案征地撤组通知等多项批准文件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存在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时限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孝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孝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胡卫方
人民陪审员 蔡正勤
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