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3民初5173号原告张新增,男,汉族,1952年9月17日出生。被告王福玲,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新增与被告王福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新增以无法提供被告明确信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新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新增负担。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浩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