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81民初332号

何新春与夏光海、石首市电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新春,夏光海,石首市电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332号原告何新春,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夏光海,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祥,男,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住所石首市绣林大道园丁路**号。法定代表人夏光海,该厂厂长。

原告何新春与被告夏光海、石首市电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春,被告石首市电缆厂法定代表人夏光海、被告夏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新春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夏光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40‰,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尾欠借款本金5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

一、判令被告夏光海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石首市电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夏光海辩称,借款属实,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40‰已结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已超过年息36‰,超过的部分应当折抵借款本金,请求停止借款利息。

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辩称,石首市电缆厂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属实。原告何新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夏光海身份证,证明被告夏光海主体资格;3、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证明书,证明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主体资格;4、借据、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5、借款余额核对表,证明被告尚欠借款500000元。被告夏光海、石首市电缆厂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夏光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利息为月息40‰,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了被告夏光海在石首市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将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40‰结至2015年12月31日,至今尾欠借款本金500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夏光海为借款人,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为保证担保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率40‰,虽然被告已自愿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率40‰结至2015年12月31日,但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出的部分无效,应当冲抵本金。冲抵本金的数额为:650000元×(40‰-30‰)÷30天×340天+500000元×(40‰-30‰)÷30天×244天=114334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光海所欠原告何新春借款385666元(500000元-11433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被告石首市电缆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夏光海、石首市电缆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