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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1129号

祁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祁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6民初1129号原告祁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刘瑞军,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祁某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男孩m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生育儿子后又怀孕,被告称不同意要二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陪我去昌邑市妇幼保健院流产,因妇幼保健院人多,原告又拉我去了昌邑市葛天会诊所进行了引产手术。原告将我送回来之后就对我不管不问,也不给我生活费,只有原告的母亲伺候我,原告现在提出离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祁某甲;2016年初被告再次怀孕,因被告称不同意要二胎,原告于4月13日陪被告作了人工流产手术。

本院认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当事人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男方作为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案件,起诉时女方在中止妊娠后未满六个月,原告本次起诉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