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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刑初92号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5年8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由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涿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在涿州市朝阳路自己开的托尼盖理发店内容留孟某吸毒。2015年7月份的又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涿州市朝阳路自己开的托尼盖理发店内容留孟某吸毒。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涿州市朝阳路自己开的托尼盖理发店内容留孟某、康某吸毒。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检测,王某、孟某、康某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涿州市朝阳路自己经营的托尼盖理发店内容留孟某吸毒。2015年7月份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涿州市朝阳路自己经营的托尼盖理发店内容留孟某吸毒。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涿州市朝阳路自己经营的托尼盖理发店内容留孟某、康某吸毒。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检测,王某、孟某、康某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因传唤不到被涿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2月24日,王某到涿州市公安局市区刑警队投案。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送案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立案决定书及移送案件通知书,以上证据证实案发过程。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孟某、康某来到其托尼盖理发店吸毒,其拿出冰壶、锡纸和两粒大米粒大小的冰毒,三人一起吸食。之后,其让孟某与康某一起去北京长沟镇接朋友,孟某开车带着其与康某向北京方向走,在琉璃河检查站被民警查获。此外,其还曾两次与孟某在其理发店内吸食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其与孟某在其理发店吸毒,第二次也是2015年7月份的一个晚上,孟某来理发店找其,二人将第一次剩下的冰毒吸食了。3、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其容留吸毒的托尼盖理发店的过程及扔掉吸食毒品工具地点的过程。4、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其与孟某开车来到王某的托尼盖理发店,王某拿出一个冰壶和一张锡纸,又拿出两粒大米粒大小的冰毒放在锡纸上,三人轮流吸食。之后,王某说去长沟接朋友,孟某驾驶白色起亚轿车载着其与王某沿107国道向长沟方向走,在琉璃河检查站检查被民警查获。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22时许,其与康某来到王某的托尼盖理发店,在王某住的屋内茶几上,其看到有吸管、冰壶和一粒白色晶体,王某将吸管与冰壶安装好,三人轮流吸食。之后,王某说去长沟接朋友,其开车带着康某与王某沿107国道向长沟方向走,在琉璃河检查站被查获。此前其在王某的理发店还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二十多天前的一天晚22时许,在王某的理发店内,王某拿出冰壶和冰毒,二人吸食。第二次是过了十天左右的一个晚上22时许,其到王某的理发店,王某拿出冰壶和冰毒,二人轮流吸食。6、毒检送检流程表、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采取胶体金法检测,王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7、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2时许,经对途经房山区琉璃河检查站的孟某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冀F×××××)进行检查,车后备箱内查获伞刀一把,司机孟某及随乘人员王某、康某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经对王某身体及随身物品依法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8、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涿州市托尼盖理发店进行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9、执法及讯问视频资料。10、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拘留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实:经采取胶体金法检测,孟某、康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类阳性,2015年8月5日,孟某、康某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11、工作说明证实:经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王某吸毒前科记录,无法认定王某吸毒成瘾。12、通话记录。13、康某、孟某常住人口信息。14、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信息。15、涿州市公安局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投案经过。16、电话查询记录及网上对比工作记录、王某基本信息证实:王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经营的理发店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被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贰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顿晓峰

审 判 员  柴秋瑾

人民陪审员  陈 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大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