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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101刑初14号

于XX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10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于xx,男,195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哈尔滨铁路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总会计师(现任哈尔滨铁路局装卸作业管理所视察员)。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可超,黑龙江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哈铁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新光、代理检察员郝豆豆出席法庭。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孙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末的一天,被告人于xx在任哈尔滨铁路局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总会计师职务期间,借其住院之机,收受其公司下属绥芬河公司经理赫xx、副经理郭xx送给其个人的2o万元。赃款用于其个人购买房产和消费。所得赃款已全部返款并由检察机关收缴。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于xx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月13日,检察机关将被告人于xx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账户明细清单、个人存款凭条、个人取款凭证、干部任免审批表、工作职责、购房协议书、住院病案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人赫xx、郭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xx受贿数额是刑法规定数额巨大标准的最下限,且被告人于xx具有自首情节,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案发后赃款已经全部返还。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于xx具有自首情节且所得赃款已全部缴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和被告人当庭提出的量刑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二十万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冰

审 判 员  姜 丽

代理

审判员  陈早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轶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