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02民初5725号
原告:吴晨晖,1969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林明,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孟家乡桃山村。
法定代表人:沈利宝,董事长。
被告:李淑芳,1961年12月27日。
被告:樊佳。
被告:李文斌。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晨晖诉被告沈阳东润(桃山)酒业有限公司、李淑芳、樊佳、李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未在通知规定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减交的申请,不履行诉讼义务,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晨晖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成波
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
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郑小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