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个体经营户。因盗窃于2011年3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再次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管某至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五洲龙湾小区二期工程项目部,撬锁入室,盗窃苹果6S(港版,128G,未拆封)手机1部、今世缘国缘4K白酒1箱、洋河梦之蓝(梦6)白酒4箱、洋河天之蓝白酒(42度)2箱、黄鹤楼1916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50元。案发后,被告人管某于2016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管某处扣押所盗手机1部、香烟1条、今世缘国缘4K白酒2瓶、洋河梦之蓝(梦6)白酒2瓶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管某退出现金人民币10500元,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未到庭证人朱某、仲某、王某甲、丁某、沈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款物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管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王丽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