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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1507号

孙志铭等诉刘昇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志铭,宋东升,刘昇茂,郭永贵,杨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1507号原告孙志铭,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原告宋东升,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昇茂,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郭永贵,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杨仓,男,汉族,1975年1月15日出生,住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

原告孙志铭、宋东升诉被告刘昇茂、郭永贵、杨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铭、宋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杜海,被告刘昇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贵、杨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铭、宋东升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孙志铭、宋东升与被告刘昇茂对先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仍有3599621.57元未偿还,经协商被告刘昇茂重新为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出具了借据,被告郭永贵、杨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昇茂因无现款偿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昇茂将自有的蒙ASM5**凌志越野车和被告刘昇茂从第三人处顶回的蒙KZY0**丰田越野车抵顶给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其中凌志越野车作价130万元,现已过户。丰田越野车约定以实际二手车销售价为准,后实际销售价为45万元。被告仍有1849621.57元借款未偿还。被告刘昇茂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永贵、杨仓作为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主张要求被告刘昇茂偿还借款1849621.57元,被告郭永贵、杨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昇茂答辩称,向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借款是3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结算把利息算在内重新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为3599621.57元。用凌志570车、丰田越野车、英菲尼迪越野车予以抵顶。凌志570车作价130万元,丰田越野车是100万元抵顶回来的,现已经过户到原告孙志铭名下。英菲尼迪越野车作价145万元,车已经交付原告孙志铭和宋东升,但现在车还没有过户。丰田越野车销售的时候应当告知,销售45万元并不清楚。被告郭永贵、杨仓未进行答辩。原告孙志铭、宋东升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借据,证明被告刘昇茂向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借款,被告郭永贵、杨仓进行担保。

二、开车协议、收条,证明被告刘昇茂将自有的蒙ASM5**凌志越野车和蒙KZY0**丰田越野车抵顶给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其中凌志越野车作价130万元,已过户;丰田越野车约定以实际销售价为准,该车实际销售45万元。两车抵顶证明人均为杨仓、薛磊、孙永。经质证,被告刘昇茂对原告孙志铭、宋东升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二收条下方所写“证明人……”不认可,当时写完收条没有证明人签字,对其他内容认可。经审查,对原告孙志铭、宋东升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昇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据。证明2013年3月15日借款3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经质证,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对被告刘昇茂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被告刘昇茂向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昇茂未予偿还。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昇茂重新向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出具借据,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刘昇茂向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借现金为3599621.57元,被告郭永贵、杨仓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刘昇茂与孙志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刘昇茂将蒙ASM5**凌志越野车做价130万元,如一个月内未还款,原告孙志铭有权将车辆变卖。同日,被告刘昇茂将一辆蒙KZY0**丰田越野车交于原告孙志铭,原告孙志铭出具收条一枚,载明:今收到刘昇茂丰田V8一辆,车号KZY0**,暂不定价,最终结算价以实际二手车辆销售价为准。协议签定后,因被告刘昇茂未还款,被告刘昇茂将蒙ASM5**凌志越野车做价130万元抵顶给原告孙志铭,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孙志铭将其收到的蒙KZY0**丰田越野车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4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昇茂在2013年3月15日借款300万元到期后,于2013年11月14日与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对上述借款8个月内的本息予以结算,并将本息之合计为借款本金,由被告刘昇茂重新出具了借款3599621.57元的借据。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刘昇茂就其借款300万元在借款8个月内所产生的合法利息应为48万元(300万元*24%12个月*8个月),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中,故对于后期借款本金数额应确定为348万元。关于被告刘昇茂用蒙KZY0**丰田越野车抵顶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双方认可的2013年11月26日收条内容,该车辆最终结算价是以实际二手车销售价为准。在原告孙志铭将车辆出售后,被告刘昇茂对该车过户手续的办理予以了配合,说明被告刘昇茂是清楚原告孙志铭将车辆已经予以出售的事实。而被告刘昇茂作为用该车辆抵顶其债务的权利人,在原告孙志铭通知其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理应会询问该车辆出售价格的问题,而被告刘昇茂抗辩认为不清楚车辆销售的价格,并不符合常理。现原告孙志铭、宋东升提出当时车辆销售的价格是45万元,对此被告刘昇茂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刘昇茂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对被告刘昇茂以蒙ASM5**凌志越野车做价抵顶欠款1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刘昇茂仍应偿还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借款本金173万元(348万元-130万元-45万元)。被告郭永贵、杨仓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在未明确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昇茂答辩提出的抵顶债务的车辆还包括一辆英菲尼迪越野车,作价145万元,但被告刘昇茂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昇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志铭、宋东升借款173万元;

二、被告郭永贵、杨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志铭、宋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昇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孙 钢

审 判 员  郑国庆

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