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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66号

叶剑平与谭宇劲、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剑平,谭宇劲,梁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766号

原告:叶剑平,男,汉族,1973年12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市区。

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宇劲,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梁婷,女,1983年7月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系被告谭宇劲妻子。

原告叶剑平诉被告谭宇劲、梁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星荣独任审判,因不能在期限内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谭宇劲、梁婷,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刘星荣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杜亚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平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宇劲、梁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剑平诉称:2010年9月29曰,被告谭宇劲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是90天。被告谭宇劲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4年3月7日申请延期还款。2011年1月15日,被告谭宇劲又以生意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金额15万元。被告谭宇劲于2014年3月7日申请延期还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于是原告和被告谭宇劲于2014年8月1日另外再重新签订一份《借据》,双方确认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1月15日上述两笔借款合计共25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借款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归还借款的,还需每日支付借款总额的0.05%的逾期罚息给原告,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借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的,被告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被告梁婷是被告谭宇劲的妻子,被告谭宇劲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梁婷共同承担。根据最高法在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给原告。

二、两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给原告,以25万元为本金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4年8月1曰起计直至还清之日止,从2015年1月2日开始按日计付借款总额0.05%的逾期借款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9曰为80000元。

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3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叶剑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

二、被告谭宇劲、梁婷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

三、借据三张(原件),证明被告谭宇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

四、当庭提供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方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谭宇劲、梁婷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宇劲、梁婷是在2010年3月3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字号:粤云区结字1A100XXXX。被告谭宇劲在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叶剑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没有约定利息,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谭宇劲并在借据上盖指模确认。被告谭宇劲在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叶剑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谭宇劲并在借据上盖指模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宇劲在2014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4年12月份还款。2014年8月1日,被告谭宇劲和原告协商后,将上述两次借款重新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约定被告谭宇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本息,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按借款总额加收0.05%利息,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谭宇劲并在借据上盖指模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剑平与被告谭宇劲之间的借款250000元是属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有息借贷,双方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谭宇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提供有被告谭宇劲亲笔签名、盖指模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谭宇劲借款后没有归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宇劲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剑平要求被告谭宇劲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求,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可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至还清款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叶剑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因在借据中约定被告叶剑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所以被告叶剑平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原告叶剑平要求被告梁婷对本案被告谭宇劲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婷应负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宇劲、梁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250000元和利息给原告叶剑平,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谭宇劲、梁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0元给原告叶剑平。如果被告谭宇劲、梁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谭宇劲、梁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荣

审 判 员  陈世玲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秋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