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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733号

崔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崔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733号

原告:崔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佳斌,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时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佳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其抚育,由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要求原告返回彩礼款4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新农合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身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昌图县第三医院CT报告单一份,证明支出诊费300元及原告颅脑CT平扫未见异常。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精液动态分析报告单一份5页,证明被告精子成活率低及支出诊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虎跃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张,证明购买吉利牌自由舰轿车一台及购买时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2009)昌金民三初字第0517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再婚。经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2015年3月13日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该社贷款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是被告为他人贷款。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证明为其女住院所支出的费用为2333.3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但称费用是其母支付。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庞胜利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为原告过彩礼款13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于2015年4月9日婚生一女张慧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口角、打架,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婚前给原告过彩礼款138000元。原告用彩礼款购买结婚用品及所支付的费用为:家具一套(价值3800元)、42寸熊猫牌彩电一台(价值29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450元)、电风扇一台(价值220元)、电脑桌加椅子(价值400元)、行李5套(价值2200元),上述财产在被告处,结婚照700元、结婚录像2000元、为被告父母及亲属购买衣服3000元、给被告母亲买黄金耳钉1300元。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昌图县金家分社贷款5万元。原告在昌图县第三医院支出CT诊费300元,被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支出诊费1000元,张慧琳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支出2333.30元,上述费用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支付。原告称欠其母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购买吉利牌自由舰轿车一台(37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及返还彩礼款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投口角、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其子女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坚持抚育子女,该子女由被告抚育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故该子女仍由被告抚育;对其财产和债务,应结合具体情况依法判决。被告放弃了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育费及返还彩礼款4万元的请求,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及偿还所欠原告母亲8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购买一台吉利牌自由舰轿车属个人婚前财产。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慧琳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

三、原告用彩礼款购买家具一套、42寸熊猫牌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电风扇一台、电脑桌加椅子、行李5套归被告所有;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

四、债务欠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昌图县金家分社5万元由被告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时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