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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305号

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金龙、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人左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魏武大道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9mg/100m1。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左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1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承尧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飞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