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3行初312号原告吕宏松,男,汉族,生于1979年1月16日。委托代理人陈乾。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尚朝阳,任市长。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羊山新区新五路行政办公区。委托代理人张亮成,信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润儿,任省长。第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向昭银,清算组副组长,原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吕宏松诉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第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清算组)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宏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乾、王强,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亮成,第三人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向昭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8日作出信政(2011)24号《关于对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信阳市区内北到农机公司北院墙,南到金属公司南院墙,东到金属回收公司的东院墙,西临工区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为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附件为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5年11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656-69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陈乾等4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系国有企业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系信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原告单位房屋、职工私有房屋及私有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决定涉及的职工。2015年6月,原告被口头告知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拟解散终止,但不知相关详情。经多次上访,第三人才于2015年7月31日将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11)24号文件《关于对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复印件交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征收决定中有关征收原告所属国有公司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本案所有涉及被征收原告私有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征收决定严重违法,应当予以撤销。首先,被告该征收决定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关于“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其次,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存在大量门面房及大面积存储仓库在正常经营使用,其经营状况并非达到资不抵债破产的状态,没有必要对一个具有优质资产的国有企业商业用地征收为国有。其三,征收决定涉及征收原告职工住房及其上述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平等协商、未经合理合法补偿的情况下长期秘而不宣、最近突然宣布公司解散、突然宣布征收职工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征收决定明显侵害了广大职工住房户的合法权益。其四、被告征收决定行为并非为了诸如军事设施、医院、学校、公园、城市广场绿地等公共利益需要、并非为了信阳市国家公路、铁路、机场及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而是为了私人房地产的个人利益进行房地产开发,故其征收目的实质非法。即使被告将第三人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征收后,然后通过所谓拍卖程序交给私营房地产开发商进行房地产商业目的进行开发建设。该征收决定实质目的是进行以谋取巨额利益的房地产开发商业目的。况且是征收原告单位房屋、土地、及其原告职工住宅行为未经协商、补偿、赔偿等程序、且其土地未经招拍挂等法定程序,就匆忙作出征收一个生机勃勃的企业及其职工住宅房屋。故其征收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其五,原告所在公司区域范围系繁华商业经营地段并非被告该征收决定提到征收目的系城市棚户区改造生活居住区域。被告将第三人公司商业经营用地擅自改为棚户区改造建设为城市居民生活居住区域严重违反当地区域规划。其六、被告该征收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其七、被告该征收决定及其相应补偿方案并没有征求并获得原告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经过合法程序同意意见。综上,原告不服被告该征收决定中涉及征收原告公司即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房屋的决定内容及其复议决定内容,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判决撤销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信政(2011)24号《关于对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中涉及原告所属公司即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职工四栋住宅楼房房的征收决定部分内容;请求被告返还第三人被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职工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委托人名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起诉的时候第三人还是存在的。4、信政(2011)24号文件。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原告认为是不合法的。5、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656-699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经提出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6、他人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存在其他职工部分房屋。
被告信阳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信政(2011)24号)依据充分。程序到位。1、项目实施符合公共利益,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房屋征收程序到位。
二、原告对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信政(2011)24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共信阳市委办公室(会议纪要),信办文(2007)54号。2、信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7)57号。证据1-2,明确实施工区路改造的依据。3、河南省信阳市工区路4#、9#、11#宗地旧城改造投资协议。证明以地换路,政府把这块地以拍卖的形式给投资方。4、中共信阳市委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信阳市工区路拆迁改造和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信文(2008)27号。证明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项目。5、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中心城区部分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报告。信政文(2008)178号。6、关于对信阳市人民政府调整中心城区部分地块规划用地性质的请示的批复,信人常(2008)35号。7、信阳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10月25日关于工区路11#宗地征询规划意见的函。8、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信阳市工区路拆迁改造和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信政文(2010)254号。9、信阳市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信规条字2011第39、40号。10、信阳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关于下达二〇一一年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计划的通知,信房保(2011)3号,附信阳市2011年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表。证据5-10证明项目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民经济发展整体利益,整个项目实施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手续齐全。11、河南盛鹏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11#宗地范围市场价值进行预评估。12、《信阳市工区路区域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会议纪要。13、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关于信阳市工区路拆迁改造和开发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信房(2011)67号。14、信阳市工区路拆迁改造和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工区路11#宗地征收补偿费用情况说明。15、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向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关于工区路11#宗地区域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共9份。16、信阳市工区路拆迁改造和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工区路11#宗地区域房屋征收公告,信工拆办(2011)15号文件;附件(1)信阳市人民政府《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信政(2011)24号);(2)《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据11-16证明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程序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也符合政府惯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上所载明的证据都是复印件,请求核对原件。证据1,会议纪要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会议纪要明确载明涉及原告土地定位为商业开发,不能作为被告答辩中说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开发,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2,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征收合法。证据3,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征收原告房屋、土地的合法依据,协议是非法无效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征收决定的合法的依据。证据4,内容没有异议。但是明确涉及到原告的土地是商业用地,并非是为了公共利益。证据5、6,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证据7,证据手册里面没有找到,对内容没有异议。证据8、9,没有异议。证据10,有异议,原告所属企业以及所住的地方是繁华商业地带不应该是棚户区改造范围。证据11,有异议。没有看见评估事务所执照,不确定是否存在。选定评估机构首先应该是协商,评估师没有签字,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证据12,有异议。论证会应该有原告参加,被征收人第三人主管部门农机局没有参加,浉河区政府“杨?”主体不明确,落款日期不明确。证据13,风险评估有异议,内容虚假。证据14、15,涉及到原告的利益和财产被征收,没有征求原告意见,不能作为合法依据。证据16,看不出征收公告的具体时间,原告也一直没有见到公告,是在上访过程中才知道。照片我们庭前没有收到,如果被告当庭提交,被告逾期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没有提供证据,不能够作为作出征收决定合法的依据。第三人述称其对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意见均没有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和辩解意见没有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本院将在认定事实和评判过程中综合予以分析运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2011)24号《关于对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附《信阳市工区路11#宗地区域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决定对信阳市区内北到农机公司北院墙,南到金属公司南院墙,东到金属回收公司的东院墙,西临工区路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征收目的为进行城市棚户区改造。2011年11月,信阳市工区路拆迁改造和开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工区路11#宗地区域实施房屋征收公告》(信工拆办(2011)15号),对信政(2011)24号征收决定予以公告,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2015年9月2日,原告等44名信阳市农业机械总公司职工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656-69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等人不服信政(2011)24号征收决定和豫政复驳(2015)656-69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对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申请的行为不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庭前告知原告应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另行起诉,原告拒绝变更。原告错列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其对河南省人民政府的起诉。2、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房屋在信政(2011)24号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不是该征收行为的相对人,与征收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林
审 判 员 尹应哲
代理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冰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