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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922号

王晓锋与郭芙蓉、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晓锋,郭芙蓉,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922号申请执行人王晓锋,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郭芙蓉,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郭芙蓉,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晓锋与被执行人郭芙蓉、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郭芙蓉、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晓锋借款本金27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内),自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元、保全费225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4186元,以上共计289938元。(暂未计算利息),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郭芙蓉名下银行存款107544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郭芙蓉名下住房系唯一住房且为拆迁安置房,暂无法处置,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4186元未缴纳。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芙蓉、宁夏清安陵园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8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侯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