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95号
原告:刘同新(曾用名刘同心)。
被告:刘长山。
原告刘同新诉被告刘长山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新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转租了原告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3号楼霍山玉石交易中心内商铺一间。被告累计拖欠房租27000元,及玉石款300元,合计27300元,并于2014年12月25日打欠条一张。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租及玉石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房租款及玉石款事实。被告刘长山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答辩期内既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是:2012年5月1日,被告刘长山转租原告位于霍山县衡山镇嘉利星城C区3号楼霍山玉石交易中心内商铺一间。被告租赁商铺四年,累计拖欠原告房租27000元,及玉石款300元,合计273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按下自己指纹确认。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索要无果。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租及玉石款。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已就双方的房租结算清楚,且经被告立据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租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27300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长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冰
审 判 员 黄必胜
人民陪审员 孟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