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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行终185号

刘裕之诉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裕之,伊春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之,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伊春市。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于琴,伊春市公安局法治支队侦查员。委托代理人雷敏,伊春市公安局法治支队侦查员。

上诉人刘裕之因诉伊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裕之一审起诉称,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只是去信访接济中心寻求帮助,当地政府仅凭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拘留、劳教,是栽赃陷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原伊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伊劳教字(2010)第003号劳动教养决定,赔偿其各项损失。一审裁定认为,刘裕之于2012年3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裕之的起诉。刘裕之上诉称,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劳动教养决定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伊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伊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7日对刘裕之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刘裕之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故应予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已经告之刘裕之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2年3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10月12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上诉人刘裕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鹏跃

代理

审判员  冷 慧

代理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郝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