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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553号

衢州市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衢州市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衢州市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三路10-1号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再审申请人衢州市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行终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衢州市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对于申请人递交的报案申请,被申请人出具《告知函》,属于不予答复状态,属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不涉及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而是诉请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应立案再审。故请求:1.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行终34号行政裁定,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2.依法改判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保护申请人合法财产的行为违法;3.依法改判确认申请人2015年5月25日递交给被申请人的立案侦查申请书合法。

本院认为,申请人衢州市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告知函》,并要求追究张慧建“刑事立案权滥用”的行政处分;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通知书》并支付申请人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人民币一分钱。

申请人系对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公安分局不行使立案侦查权不服提起的诉讼,而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侦查系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衢州市万业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徐亮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