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女,汉族,无业,系被害人之母。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均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之外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退休干部,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汉族,个体经营,系被害人之子。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田秀敏,男,汉族,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之表弟。被告人连书雷,男,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园东小区商业房某楼。法定代表人李广森,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崔殿斌,汉族,该公司职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书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田秀敏,被告人连书雷及其辩护人李英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殿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连书雷无证驾驶鲁P187**号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鲁化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陈某丙发生碰撞,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书雷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书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书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连书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运尸费、停尸费、交通费、破案悬赏费、食宿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527147.13元。
被告人连书雷及其辩护人李英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崔殿斌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连书雷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连书雷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费用过高,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4时40分许,被告人连书雷无证驾驶鲁P187**号轿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鲁化路交叉口处时,与行人陈某丙发生碰撞,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书雷驾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连书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鲁P×××××号轿车在亚太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丙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5254.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骆某系被害人陈某丙之父母,被害人陈某丙弟、妹共五人。事故发生后,由张某乙、张某丁、王某处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张某乙、张某丁从事卫生业,王某从事交通运输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书证聊城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连书雷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连书雷无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人连书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连书雷基本身份信息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三)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5)116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四)吕国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连书雷去其修理厂修理肇事车辆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连书雷的供述,其供述了驾驶鲁P187**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的经过,并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一)聊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至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5254.13元的事实。(二)情况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和被害人陈某丙的关系情况。(三)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案发后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书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书雷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6230元、医疗费5254.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708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10.95元各项损失共计231928.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鉴定费、运尸费、停尸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破案悬赏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连书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书雷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书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254.1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三、被告人连书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73.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过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