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1612号

蒋华军与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华军,王国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612号原告蒋华军。委托代理人李燕,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明(曾用名王国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国,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华军诉被告王国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被告王国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华军诉称,2013年原告承接了北京三间房回迁楼项目,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带班工人工作。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共超额预支约四万元左右,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返还1.5万元即可。被告于2014年元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预计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项目转包人郭小军见证。现原告及急需周转资金,多次催要,原告借故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明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及各项日常开支。原告诉状的陈述超额预支4万元左右,该笔款项是用于施工的个人开销,并不是被告个人使用,公共开支的费用不能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在原告威逼之下书写的,并非被告个人自愿书写。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30日,被告王国明向原告蒋华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蒋华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预计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王国明在欠款人处签署“王国民”确认,诉讼中被告方认可“王国民”为被告王国明的曾用名。第三人郭小军在欠条中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承接的工地从事带班工作,预支款项超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欠条载明了欠款的金额、归还的期限,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书写欠条是因原告的逼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遭原告逼迫后未通过合法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蒋华军欠款人民币15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甘鹏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