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家豪,男,1997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家豪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艳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家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家豪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晏某甲、晏某乙、杨某甲等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家豪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新农村站台的路口,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甲;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家豪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晏家坨三岔路的草坡坡处,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晏某甲;3.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家豪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村干木洞往心湖源的公路弯弯处,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乙。同日,被告人周家豪在该处附近将一小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晏某甲;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家豪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镇兴隆坳园区大道木材加工厂附近,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晏某甲和晏某乙;5.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家豪在梅江镇兴隆坳村一房屋旁的水井边,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杨某甲和杨某乙;6.2015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家豪在梅江镇兴隆坳村一房屋旁,将一小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开着皮卡车来的杨某甲、吴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家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传唤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证人晏某甲、晏某乙、杨某甲、杨某乙、蒋某某、吴某、简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家豪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家豪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家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家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家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周家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祖凯
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
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