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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2民初555号

宁红斌与付国庆、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宁红斌,付国庆,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2民初555号原告宁红斌,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黄侃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录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国庆,男,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杨建平,陕西马朝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斗鸡路口南侧。法定代表人孟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红斌与被告付国庆、第三人宝鸡市吉隆特种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特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原告宁红斌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宝中民三终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发回凤翔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侃祥、胡录所,被告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隆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红斌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各出资15万元(人民币,下同)购买东风天锦牌危货专用车,从事红旗民爆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民爆材料运输业务,利润共享经营风险同担。随后,双方各出资15万元共30万元从陕西省第二汽车直销店宝鸡底店第二汽车服务站购买了陕C340**东风天锦牌危货专用车。办理完所有手续后,车户挂靠在吉隆特公司,从事民爆材料的运输业务。经营两年零三个月,利润尚可,双方均从合伙开户银行帐号内提款15万元,不仅还清了两人的贷款和借款30万元,还有3.2万元的盈余。2014年11月21日晚司机送货回来,在凤翔县城南大门封红科汽车修理厂换车上倒车镜时,封红科以试车名义将车交给被告开走,至今不还也不进行营运。原告认为,双方虽口头约定合伙协议,但能按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认定为个人合伙,由于双方合伙已不可能,且车辆被被告占有,原告请求解除合伙,符合双方意愿,应支持。原告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原告按出资比例向被告支付对价车款,车辆属特种车辆,用于经营红旗民爆特种业务,因原告身份,由原告经营,因车辆无法分割,车辆应判归原告所有。关于合伙期间双方盈余亏损分担问题,由于被告占有合伙账务拒不提交,导致合伙账务无法清算,原告请求清算,是合伙人的责任和义务,请法庭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2、将陕C340**危货专用车判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进行合伙清算。

被告付国庆辩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以被告出资25万元购买东风天锦牌危货专用车作为出资,原告以现金5万元作为出资,经营红旗民爆股份有限公司的民爆材料运输业务,并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分享利润。从2012年6月共同经营到2014年10月20日。在此期间,由原告负责记账、收支及安排车辆营运。在2014年底双方算账时,原告说除过还清了两人的借款和贷款,盈余3.2万元。经答辩人查账,发现原告隐瞒了24笔营运收入、隐瞒了回货款和退税款;同时原告采取虚报支出、重复列支出、多报支出等手段,变相侵占合伙收入。在本案上诉期间,原告私自领取24笔营运收入125478.90元。原告还领取回货款7万元未入账。对于特种车系自己出资购买用于合伙经营危货运输,原审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危货运输车系合伙财产,相反的被告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危货运输车系答辩人出资购买,用于合伙经营危货运输业务。危货运输车因原告阻扰无法经营,为了减少损失,被告已将该车辆转让,车辆转让款168000元,被告共支出与该车辆有关的各项费用176580元。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同意。原告主张将车判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私自领取的营运收入及回货款,按双方在原审中认可的利润分配比例即各自50%进行分配,由原告支付被告收益分配款113739.45元。第三人吉隆特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无陈述意见。为证实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0日参与红旗民爆公司危货运输会议纪要。证实宁红斌签字参与危货运输,原告获得资格。2、承诺书。证实宁红斌给红旗民爆承诺各种风险由承运方自行承担。3、委托书。4、吉隆特公司与付国庆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5、吉隆特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6、王天平、冯珠奎证言。证实原告、被告之间为个人合伙及出资情况。7、转账汇款回单二张。8、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9、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凭条和四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张。证实投资时原告投资15万元,被告分四次取17.6万元的事实。10、2014年11月15日修车票一张;加油充气卡凭证一张;业务费三张;过桥过路费20张;加油卡消费明细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用于合伙;对证据9没有异议,取17.6万元合适哩,但用于合伙期间车辆经营支出,5万元转账也合适哩;对证据10提供的票据有异议。为证实以上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订车协议。3、委托服务合同。4、危险货物运输担保书。5、运输方承诺书。6、领条、修车费、领取运输费结算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个人没有权利经营,该车挂靠在第三人处,实际所有人是原、被告双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代表原、被告签订买车合同的,订车时间2012年5月11日;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担保书不能证实该车是由被告人所有,原、被告合伙是有分工的;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7、8、9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10有异议,亦无其它证据印证,故对6、10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5、6原告有异议,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5月11日,被告付国庆与宝鸡众信商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价值为22.5万元、车型为HYJ5160XQY3的订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30日内交车。

原告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共同经营红旗民爆股份有限公司的民爆材料运输业务,按投资比例分红、承担风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进行工商登记,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汇款5万元,于2012年6月8日、6月12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汇款10万元。办理完购车手续后,车户挂靠在第三人吉隆特公司名下,从事民爆材料的运输业务。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底合伙经营期间,利润尚可,原告从合伙开户银行帐号内提取了15万元,原告称被告也从合伙开户银行帐号内提取了17.5万元,但被告称其仅从合伙开户银行帐号内提取了17.5万元,用于各种支出。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0日,由原告负责经营期间,未给被告分配利润,被告认为原告采取虚报支出、重复计算支出、多报、漏报支出等手段变相侵占合伙收入。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将陕C340**号车辆开走,未进行营运,后双方出现纠纷,亦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该车据为己有,侵犯其合伙人权利,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合伙账目及会计记账凭证均互不认可,又各执己见,对合伙的出资亦各执己见。在2015年8月份,被告将经营的车卖掉,原告亦在2015年案件起诉后及一审判决后继续结算有关账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经营红旗民爆股份有限公司的民爆材料运输业务,具备了个人合伙的条件,且双方一致认可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合伙协议有效。本案在审理中,双方都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法予以解除。当合伙关系终止或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做出公平合理的分配。本案中,原、被告对各自关于合伙的出资额意见分歧,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亦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健全的财会制度,账目管理不规范且双方互不认可,分歧较大,本院亦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实有财产总额、生产成本、盈亏等情况本院无法确认。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要求将车判归其所有及进行清算的诉讼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撑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项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重新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红斌与被告付国庆合伙关系。

二、驳回原告宁红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宁红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格利

审判员  汶金让

审判员  白全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