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698号原告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688号2幢E楼6层653室。诉讼代表人项坚民,该公司清算管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陈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银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荣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军。被告洪行昌。
原告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石公司)诉被告赵银方、陈利军、洪行昌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陈芳,被告赵银方的委托代理人来荣明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军、洪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石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3日,滨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陈利军的申请,裁定受理泓石公司清算一案,并指定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的清算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的过程中,通过调阅工商档案发现,原告公司于2014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被告赵银方认缴资本40万元,被告陈利军认缴35万元,被告洪行昌认缴25万元。实际上,被告赵银方未出资,被告陈利军出资17.5万元,被告洪行昌出资1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据此管理人已于2016年3月10日向三被告发送通知,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的注册资本,但三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银方支付原告欠缴的注册资本40万元;2.判令被告陈利军支付原告欠缴的注册资本17.5万元;3.判令被告洪行昌支付原告欠缴的注册资本12.5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银方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当初公司注册100万元,股东之间约定了出资先后顺序,但是因为公司运营时间太短,所以应由赵银方出资的40万元还没有来得及缴纳,因而赵银方并非不肯出资。2.原告公司清算期已超过六个月,清算人应当尽到勤勉职责。3.原告公司目前债权债务情况清晰,账面资金足以清偿债务。希望清算管理人尽快出具报告,赵银方也会尽快出资。
被告洪行昌辩称:1.被告赵银方未认缴任何的注册资金,其应和被告陈利军、洪行昌一样,先认缴50%即20万元的注册资金。2.陈利军的实际出资人袁忠钦在未告知其余两位股东的情况下,私自拿走公司物品及资料,并私自向市场出售该些物品;该项物品价值昂贵,应当按照正常的市场销售价格将等额的销售额打到原告公司账上。3.洪行昌的代理人周亮亮曾在2015年按照原告代理人要求,前去公司说明情况时,得知被告赵银方始终不愿意将其需认缴的50%注册资金先行认缴;被告陈利军的实际出资人也不愿意将公司货物交回原告或是将等额的销售款交给原告。4.洪行昌方曾在2015年原告公司不能正常运营后,为其向赵银方支付过6500元的工资,除此和未认缴50%的注册资金外,与原告公司无其他经济纠纷。5.原告公司的负债只有2万元左右,如果前述第三点提到的两部分资金能进行认缴,原告公司不仅能正常处理所有负债,还会留存大笔余额。故此,洪行昌无需再补缴欠缴的12.5万元注册资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对洪行昌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利军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泓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泓石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原告注册资本100万元,以及三被告的认缴金额。证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赵银方未实际出资,陈利军出资17.5万元,洪行昌出资12.5万元的事实。证3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滨江区人民法院裁定清算的事实。被告赵银方、陈利军、洪行昌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银方对原告泓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泓石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3日。根据该公司章程,公司由赵银方、陈利军、洪行昌三个股东组成,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赵银方、陈利军、洪行昌三人均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其中赵银方认缴出资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陈利军认缴出资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洪行昌认缴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三人的出资于2034年5月1日前到位。截至2016年1月31日,公司收到出资30万元,其中陈利军17.5万元,洪行昌12.5万元;赵银方未出资。2015年11月5日,陈利军以泓石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已解散且各股东长期冲突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组织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泓石公司进行清算。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杭滨商清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
一、受理陈利军对泓石公司提起的清算申请;
二、指定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泓石公司的章程,赵银方、陈利军、洪行昌三名股东认缴的出资数额和缴纳期限明确。虽然章程中记载的注册资本到位期限尚未届满,但是泓石公司目前已经被法院裁定进入清算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故原告泓石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应认缴出资额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支持。经查,陈利军已经认缴出资17.5万元,尚有17.5万元出资未认缴;洪行昌已经认缴出资12.5万元,尚有12.5万元出资未认缴;赵银方未出资,其尚应认缴出资40万元。被告陈利军、洪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银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陈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人民币175000元。
三、被告洪行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泓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人民币125000元。如果被告赵银方、陈利军、洪行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赵银方负担3086元,被告陈利军负担1350元,被告洪行昌负担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冯亚景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