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林某某,女,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秦,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某某,女,现住日本。委托代理人尤辰荣,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平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秦、被告吴某甲、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辰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吴某乙,母亲为郑某某,郑某某于1985年9月30日去世。后吴某乙与宋某某于1988年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又于2008年6月离婚。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去世,吴某乙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吴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吴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2号房屋)登记在吴某乙名下,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号房屋)登记在吴某乙、吴某甲名下,为共同共有,均系吴某乙在第一段婚姻中取得,要求20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2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并且按照22号房屋市值210万元、20号房屋市值115万元的价格给付被告平某某折价款。此外,对于被告吴某甲取得的被继承人吴某乙13,561.10元丧葬补助款也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甲、平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的去世时间均无异议,吴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对于20号房屋、22号房屋的市场价以及继承方式也同意原告的方案,被继承人的丧葬补贴的确由被告吴某甲领取了,同意依法分割。此外,被告吴某甲曾于2013年1月将从被继承人吴某乙的银行存款中支取的共计255,458.47元全部给了原告,让原告保管,这笔钱也应该作为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乙与郑某某共生育了三位子女,分别为本案原、被告。郑某某于1985年9月30日报死亡。吴某乙后与宋某某再婚,宋某某于2009年1月1日报死亡,吴某乙于2014年9月29日去世。原、被告一致确认吴某乙与宋某某于1988年再婚,2008年离婚,婚姻期间未生育过子女,吴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吴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20号房屋于2006年5月17日核准登记在吴某乙、吴某甲名下,为共同共有,目前出租;22号房屋于2007年7月19日核准登记在吴某乙名下,目前由被告吴某甲居住,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两套房屋均系吴某乙与宋某某再婚前吴某乙的房屋动迁而来,后以售后公房的性质取得产权,故22号房屋产权、20号房屋50%的产权均属于吴某乙的个人遗产,不属于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一致确认20号房屋目前市值115万元、22号房屋目前市值210万元,并且均同意20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2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给付被告平某某相应房屋折价款的方式进行分割。另查明,吴某乙去世后的丧葬抚恤补助以及单位补助共计13,561.1元均被被告吴某甲领取。原、被告一直同意将该笔款均分。被告吴某甲于2013年1月14日在吴某乙的个人账户中支取了存款255,458.41元,并于当日将该笔钱款以转账的方式给予了原告。两被告均认为该笔钱款系交给原告保管,应作为吴某乙的遗产予以均等分割。原告则认为该笔钱款系被继承人预先交给原告,让原告从中支取用于被继承人的医药费和丧葬费等开支的,如果有剩余则赠与给原告,截止到被继承人去世,该笔费用已经全部用完,故不同意分割。为此,原告提交了长兴医院收费收据、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收费票据、上海药房销售凭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收据、药品销售清单、家政公司收据,证明原告为吴某乙生前医药费、护工费花费共计106,646.76元。原告还提交了酒店收据、龙华殡仪馆发票、餐饮公司发票、购物发票等,证明曾为被继承人购买搅拌机、剃须刀等生活用品花费438元,为吴某乙料理后事共花费46,335元。此外,还给医生送礼用了28,000元,故所有钱款已经消费完毕,原告处已无剩余的存款可以分割。两位被告对上述证据中显示系吴某乙名称的发票均予以认可、护工费均予以认可,对于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救护车的费用两被告认为是其他亲戚出的,原告为料理后事只花费了2万元左右。两被告于庭审中又提出,除了上述255,458.41元,原告处还有被继承人的退休金以及一笔现金,三笔共计约40万元,即使扣除原告提交的相关费用,剩余还有约25万元,要求依法均分。两被告又于庭后向法院提交了原告与案外人的微信截图以及对该微信截图所做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
申请人:王珏……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三、输入密码,截屏,得截图一张;点击“登录”按钮,并点击进入与“林某某”的聊天界面,截屏,得截图一张;
四、浏览与“林某某”的相关聊天内容并截屏,得截图一张;……”截图显示,林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发送的微信内容为“前天,突然律师告诉我:弟妹请律师告我贪污了父亲25万多,真是瞎说。其实我早告诉他们现在还剩下20.5万在我这,等房子事处理完毕后会3人平分。本来我爸生病2年,送礼、我爸的饮菜、车费等我都是用自己的钱。昨天我将为爸爸用掉的钱重新算了下,今天要去律师事务所,交支出明细单。”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提交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截图无法证实系原告发送,无法证明微信号系原告所有,且发信人在微信中的表述是“我将为爸爸用掉的钱重新算了下,今天要去律师事务所,交支出明细单”说明其也未对20.5万元的数字予以最后确认。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摘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徐汇区徐家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票据、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收据、药房销售清单、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上海树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上海市龙华殡仪馆发票、餐饮发票、上海市基本养老保险费支出结算表、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上海银行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被继承人吴某乙生前未留有遗嘱,则其名下的遗产应该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对于20房屋、22号房屋中属于吴某乙遗产部分的分割均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吴某甲领取的吴某乙的丧葬抚恤补助以及单位补助共计13,561.1元,所有继承人也均同意均等分割,对此本院亦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继承人遗留在原告处的存款数额,以及是否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两被告认为除了曾经转账给原告的255,458.41元的外,原告处还有被继承人的退休金以及一笔现金,三笔共计约40万元,扣除原告为被继承人花费的相关费用,余额应为25万元。而原告只认可被继承人曾经给予的255,458.41元,并且提出均已花费完毕,不存在可供分割的遗产。但两被告于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自认“现在还剩下20.5万在我这”,虽然原告对该微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两被告对手机微信中的电子信息作了证据保全的公证,故本院对于该微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两被告提出原告处原本共有三笔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共计约40万元,扣除原告举证的花费数额,余额与上述原告微信中自认的20.5万元也基本得以印证,故在原告处的被继承人遗留的存款数额,本院以原告在微信中自认的20.5万元作为认定依据。原告提出所有存款原本系被继承人对其个人的赠与,因未对此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处尚余留的20.5万元应当作为遗产由所有继承人均等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林某某所有,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被告平某某房屋折价款2,583,33.3元,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平某某房屋折价款6,333,33.3元,原、被告均有协助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相关税费各自承担;
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林某某、被告平某某丧葬抚恤补助分割款4,520.4元;
三、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被告吴某甲、被告平某某存款分割款68,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9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平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代理
审判员 陆 佳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