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115号原告陈廷敏,女,1972年7月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宛传广,永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静云,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76041150—7,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代表人凌洪,系昭通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川,男,现年30岁,住永善县。
原告陈廷敏与被告刘静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廷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宛传广,被告刘静云、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廷敏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静云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车从青杠一社拉沙到本社陈某1家,13时许,与对向行驶由刘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延敏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静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陈廷敏不负此事故责任。轻型自卸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陈延敏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19169.82元。其伤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刘静云、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精神伤害赔偿金等115851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静云辩称,交通事故不应该是他的全部责任,是他在转弯时,原告所骑的摩托车撞到他后轮上的。
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辩称,原告陈廷敏及被告刘静云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刘静云在他公司投了保险是属实的,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同时,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属于城镇户口。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陈廷敏此次受伤的损失为多少。2、二被告应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陈廷敏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其于2012年10月21日办理了农转城,现系城镇居民。2、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静云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车从青杠一社拉沙到本社陈某1家。13时许,与对向行驶由刘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二轮摩托车被挤压在公路左侧路坎上,前轮被轻型自卸车左后轮碾压,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延敏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静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陈廷敏不负此事故责任。3、车辆承保查询单1份及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静云为其南骏牌轻型自卸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元。4、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住院病历1册,证明原告陈廷敏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基地部骨折、左足背皮肌裂伤;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休息4—6月。5、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1份,证明陈廷敏在永善县医院医疗花费医疗费19061.82元。6、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经鉴定原告陈廷敏左下肢伤残等级为拾级;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7、司法鉴定发票、鉴定差旅费发票,证明产生了鉴定1300元(伤残鉴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600元),交通费1000元。8、永善县莲峰镇和平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永善县XX镇金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陈廷敏需赡养父亲陈某2(1944年11月6日出生)、母亲姚某某(1945年11月24日出生),抚养次子刘某2(2000年6月28日)。9、摩托车修理发票1张,证明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109元。经质证,被告刘静云对原告提交的九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第6、9组证据有异议,要求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认为第九组证据的票据不合法,不应由其公司赔付,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刘静云、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陈廷敏的笔录1份,陈廷敏陈述,她住院期间,被告刘静云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住院期间前阶段约20天是由刘静云家在护理,且由刘静云付了此期间的生活费,后阶段是刘静云出了2000元的护理费请人护理的,此期间的生活费是她家自已付,大约花了1300多元,另外修摩托车的修理费约2200元及交通费都是刘静云支付的。2、询问刘静云的笔录1份,刘静云陈述,2014年10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他向交警部门报了警,联系了一辆车将原告陈廷敏及其丈夫刘某1送到永善县人民医疗进行检查,经检查,刘某1没有受伤,陈廷敏脚背粉碎性骨折,陈廷敏并住院进行治疗,陈廷敏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交理费、住宿费都是他支付的,同时还支付了13000余元的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陈廷敏只付了6000元。陈廷敏出院后,因保险公司对陈廷敏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双方未协商一致。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以上两组证据无异议。经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申请对原告陈廷敏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作出云鼎[2016]临鉴字第70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廷敏此次损伤伤残评为X(拾)级;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预交)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通过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5组及第7、8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被告也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因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证据与重新作出的云鼎[2016]临鉴字第70170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本案实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虽认为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不合法,但针对其观点未提交证据支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1、2组证据及云鼎[2016]临鉴字第70170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静云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车从青杠一社拉沙到本社陈某1家,13时许,与对向行驶由刘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延敏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静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陈廷敏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陈延敏于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产生医疗费19069.82元。原告此次受伤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足背皮肌裂伤。其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告刘静云垫付了医疗费13069.82元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2109元,此外原告陈廷敏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还垫付护理费2000元。另查明,刘静云驾驶的轻型自卸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7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0至2015年10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廷敏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陈廷敏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刘某1系夫妻。陈某2(1944年11月6日出生)、姚某某(1945年11月24日出生)系原告陈廷敏的母亲。陈某2、姚某某夫妇共生育6子女。刘某3(1998年3月28日出生)、刘某2(2000年6月28日出生)系陈廷敏与刘某1的长子和次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静云驾驶南骏牌轻型自卸车与对向行驶由刘某1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造成原告陈廷敏受伤及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被告刘静云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已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静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1、陈廷敏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是被告刘静云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部分由被告刘静云根据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静云已向原告陈廷敏垫付的部分,可向陈廷敏追偿。原告陈廷敏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为19069.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3840元的主张合理且在法定计算标准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经计算陈廷敏的误工天数为159天,误工费应为12720元;其主张多余9天的误工费,因无法无据,故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廷敏受伤之前已系农转城的城镇居民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之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598元在法定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对其自行委托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原告陈廷敏需1000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合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仅支持1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廷敏的父亲在其受伤时已满69岁,需赡养养11年、母亲已满68岁,需赡养12年,其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陈某2的生活费应为11年×{(16268元/年×0.1)÷6}=2982.67元,姚某某的生活费应为12年×{(16268元/年×0.1)÷6}=3253.60元;其被扶养人刘某3、刘某2生活费4880.40元计算合理,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116.67。7、交通费160元、住宿费6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其就医、鉴定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该两项费用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8、云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其中600元系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费,因其评估意见经质证后,被告有异议,且经重新评估后,该意见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600元评估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700元的鉴定费。9、对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陈廷敏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其身体健康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10、摩托车损坏的修理费22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产生修理费2109元,故本院仅支持2109元。原告陈廷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069.82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2720元、交通费16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16.67元、鉴定费600元、修理费2109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23869.8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的13869.82元,根据被告刘静云向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投保了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刘静云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7034.67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全额承担;摩托车修理费2109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昭通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的修理费109元及鉴定费700由被告刘静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廷敏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77034.47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三项合计89034.67元;
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廷敏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9.82元;
三、被告刘静云赔偿原告陈廷敏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809元;
四、以上所涉赔偿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原告陈廷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陈廷敏负担56元,被告刘静云负担484元。如果被告刘静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刘静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昭通营销服务部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陈廷敏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樊小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钰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