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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355号

原告泰斯日古楞与被告海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泰斯日古楞,海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355号原告泰斯日古楞,男,蒙古族,农民。被告海峰,男,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龙该公司科尔沁左翼后旗支公司职工原告泰斯日古楞诉被告海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白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斯日古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峰、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斯日古楞诉称,2016年3月19日15时40分许,被告海峰驾驶吉C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30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3KM+700M处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浩斯宝音驾驶的蒙GWXX**号货车相撞,致使蒙GWXX**货车乘坐人泰斯日古楞受伤,当日被送到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7637.15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峰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海峰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投了交强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6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4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277.15元。原告认为大地保险白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峰赔偿。被告海峰、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当庭答辩承认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认为被告海峰醉酒驾驶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属免责情况,不同意赔偿的同时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应按住院天数或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海峰、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承认原告泰斯日古楞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所辩解的被告海峰醉酒驾车以及海峰的准驾证与所驾驶车型不符的事实确实存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未取得驾驶证和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峰赔偿。原告伤情诊断为胸4椎体骨折、第9肋骨骨折,建议事项为继续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90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保险白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斯日古楞经济损失共20240元;

二、被告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897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海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秀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