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51号
原告:王庆海。
原告:王佳新,现住白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德华(系原告王佳新父亲),现住白城市。
原告:王佳田,现住白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德华(系原告王佳田父亲),现住白城市。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冰,司机,现住白城市。
被告:周伯均,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代表人:李宇生,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升旺,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佳田诉李冰、周伯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不服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白民二终字第320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47-648-6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王佳新、王庆海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王佳新、王庆海为本案另一原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
审判员丁耀春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昕,
人民陪审员刘建磊的合议庭,三原告代理人王春雷、原告王佳新、王佳田法定代理人王德华,被告李冰,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伯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王佳新、王佳田乘坐原告王庆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小禄钣金喷漆门前处与被告李冰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庆海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冰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海医药费35344.06元、护理费16940.04元、车辆损失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残疾赔偿金33411.9元、精神抚慰金10023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50元,合计119359.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90%赔偿。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原告王佳新医药费7131.7元、护理费73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复印费40元,合计24210.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90%赔偿。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原告王佳田医药费19517.1元、护理费(二级护理14551.06元、一级护理4560.78元、出院后护理费3257.7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抚慰金13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鉴定费1600元、轮椅费380元、复印费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23329.8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按90%赔偿。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三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轮椅费、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比例过高,同意按10%给付。本案的发生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主次责任,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李冰辩称,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伯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庆海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冰质证无异议。2、王佳田、王佳新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德华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王庆海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李冰质证无异议。3、王庆海医药费票据3张(原件)、病例一份(复印件)、伤残鉴定书一份(原件)、车辆损失报告一份(复印件)、鉴定费票据3张(原件)、复印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医药费是35344.06元。住院177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6天。王庆海伤残等级为十级,车辆损失105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电瓶车鉴定费200元。复印费50元。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白城中医院检查报告单中提示右侧第四、七肋骨陈旧性骨折,对鉴定报告及病历、住院费有异议,非本事故造成,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电瓶车损失无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李冰质证无异议。4、王佳新住院票据2张(原件)、药店票据3张(原件,有主治医师签字)、病例一份(复印件)、复印费收据1张(原件),证明花费药费7131.7元,住院77天,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68天,复印费花费40元。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质证,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病例中入院时间为6月3日,按医嘱单一级护理时间应从6月5日到6月12日,对于尔康药店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非正规票据,因为原告已住院治疗,不需要到外面采购其他药品。对助行器也是非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嘱。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李冰质证无异议。5、王佳田医药费票据1张(原件)、病例一份(复印件)、伤残鉴定书一份(原件)、轮椅票据1张(原件)、鉴定费票据2张(原件)、复印费票据1张(原件),证明花费19517.1元,住院天数为155天,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34天,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轮椅380元,有医嘱。伤残花费鉴定费1600元。花费复印费50元。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质证对住院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中记载6月3日至6月23日没有异议,从6月23日至11月9日未用药,属于挂床,不应保护。轮椅费用是非正规票据,不应由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承担。鉴定费和复印费人财险白城分公司不承担。对伤残鉴定有异议。被告李冰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了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六条证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70%赔付。三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时只是参照,应按法律规定90%进行赔偿,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被告李冰质证认为有异议。被告李冰针对争议焦点出示下列证据1、收据一张(原件),证明已给王佳田垫付手术费10000元。三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质证无异议。2、保险单2份(交强险原件、商业险复印件),证明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三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周伯均未到庭,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辩论,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2014年6月3日,原告王佳新、王佳田乘坐原告王庆海(三原告为祖孙关系)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小禄钣金喷漆门前处与被告李冰驾驶的×××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庆海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佳新、王佳田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王庆海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王佳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元人民币。被告李冰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查,该轿车为被告李冰所有,车辆登记在被告周伯均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过错较大,原告王庆海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且此事故造成原告王庆海、王佳田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非机动车方即原告王庆海也有一定过错,但过错程度轻微,所以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减轻10%为宜,故被告李冰应对此事故应承担90%的责任。对本案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李冰承担90%,此部分费用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海承担10%;原告王佳新、王佳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周伯均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未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条款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条款,也不应认定为普通的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将商业三者险中该条款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人财险白城分公司未能够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使投保人能够知悉存在该免责条款,并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的真正含义,故人财险白城分公司不能依此比例进行赔偿,应依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因三原告系祖孙关系,为同一家庭内的成员,且三原告同意交强险一并赔偿,故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交强险不再确定赔偿比例。
二、原告王庆海、王佳新、王佳田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王庆海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疗费35344.06元。2、护理费19980.56元,其中一级护理3040.52元(14天X108.59元/天X2人),二级护理16940.04元(156天X108.59元/天)。3、车辆损失1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177天X100元/天)。5、残疾赔偿金31184.44元(22274.6元X10%X14年)。6、精神抚慰金9355.34元(31184.44元X30%)。7、鉴定费1800元。8、复印费50元。合计116464.40元。原告王佳新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疗费7131.7元。2、护理费9121.56元,其中一级护理1520.26元(7天X108.59元/天X2人)二级护理7601.3元(70天X108.5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X100元/天)。4、复印费40元。合计23993.26元。原告王佳田下列费用为合理费用:1、医药费19517.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护理费22369.54元,其中一级护理4560.78元(21天X108.59元/天X2人),二级护理14551.06元(134天X108.59元/天X1人)。出院后护理费3257.7元(30天X108.59元/天X1人)。3、残疾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X20年X10%)。4、精神抚慰金13364元(44549.2元X30%)。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元(155天X100元)6、鉴定费1600元。7、轮椅费380元。8、复印费50元。合计123329.84元。三原告合计费用263787.5元,其中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3920元(鉴定费3400元,复印费140元,轮椅费380元)。由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三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赔偿原告王庆海车辆损失费105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冰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4935.75元(263787.50-120000元-1050元-3920元=138817.5元X90%)。剩余部分13903.47元及三原告鉴定费、复印费、轮椅费用3920元,合计17801.75元,由被告李冰承担16021.57元(被告李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庆海承担178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海、王佳田、王佳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赔偿原告王庆海车辆损失费1050元。
二、由被告人财险白城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5131.21元。
三、被告李冰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16021.57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庆海自行承担1780.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周伯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被告李冰承担4734元,原告王庆海承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丁耀春
审 判 员 郭 昕
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