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94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系死者宋明之妻,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又名宋某某,系死者宋明之子,201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金珊,系宋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和全,系死者宋明之父,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继茂,系死者宋明之母,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映良(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共同委托),系遂宁市射洪县东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射洪县太和镇望江路洪达家鑫盛世年华1幢1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922000021241。法定代表人汪桂英,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坤,系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遂州北路467号运管处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79830904Q。负责人熊艺,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钟明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4)射洪刑初字第26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不服,上诉至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川09刑终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为由,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4)射洪刑初字第265-5号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射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和全、马继茂、宋某的法定代理人金珊及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映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及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军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及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桂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诉称:2014年3月10日,宋明驾驶的机动车与钟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宋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钟明、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宋明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993.77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车损费1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45.5元,共计838596.77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珊的身份证、宋和全、马继茂、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汪桂英的户籍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射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宋明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川JX36**号车已投保;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票据、火化证明、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宋明经射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了医疗费、火化费;4、2014年3月31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射洪县沱牌镇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宋和全、马继茂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宋某甲和宋某乙,宋明一直为射洪县柳树镇欣然商店宋剑接送货物,2014年3月10日在接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宋明自2008年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宋剑的出租房内;5、2014年3月31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证明马继茂患糖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金珊和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宋明死亡;6、2014年6月3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证明死者宋明所在的村社于2010年8月起将土地承包给奚正号经营;7、售车合同,证明川JX36**号车已无法使用,车损17000元的事实。8、询问笔录复印件证实,死者宋明之父宋和全于2014年3月11日在射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询问时称“宋明有个面包车,以前在帮他堂哥宋剑送啤酒,现在宋明刚把工作辞了,是耍起的,还没有找到工作。”9、证人宋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均认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祖父与死者宋明的祖父是亲兄弟;宋明从2008年开始到2014年3月10日前两三天都在帮我送啤酒,为方便晚上给歌城送酒,宋明和我在柳树街上我租的房屋内居住,宋明有时也回乡下其家居住。出事之前两三天宋明请假说他有事;我每月以现金方式给付宋明工资3000元,没有打收条,也没有为其购买养老等社会保险金,除宋明外还雇请了杜小红(音)、何琼燕(音)为超市服务员,我现在没有经营超市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我受公司指派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具体费用应出示相关票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系共同行为,应由两车共同赔偿。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提供了下列证据:1、射劳人仲案[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钟明系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川中司鉴[2014]临鉴字第9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钟明2处九级、1处十级伤残,误工损失270天,前两次住院需要二人护理、后一次需要一人护理,出院后20日需一人护理,后续医疗费18000元;3、钟明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证明钟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射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结婚证、钟明及蒲桃、钟文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射洪县太和镇第四幼儿园证明、射洪县紫云街道办事处建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钟明之子钟文鑫生于2010年6月8日,现就读于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四幼;5、门诊票据,证明钟明出院后用去医疗费6224.2元。以上5组证据共同证明钟明亦产生了损失,应当予以品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宋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宋和全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无鉴定机构出具马继茂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宋和全、马继茂不能纳入被扶养人范围;该案发生在2014年,2015年审结的,应当适用2014—2015年之间的标准,2015年的标准,至今省高院没有下发相关的文件,赔偿标准应适用2014年的数据;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当得到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涉及死者宋明非法运营,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车上人员不承担责任,对交强险的第三者不承担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证明宋明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宋明非法营运,我公司只对车上人员具有保险责任,对第三人没有责任;2、对马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马文君搭乘宋明车子的经过情况。经庭审质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金珊的身份证、宋和全、马继茂、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汪桂英的户籍证明,射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票据、火化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结婚证、2014年6月3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证人宋剑的证言均无异议;对2014年3月31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射洪县沱牌镇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证明宋明在接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实,且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对2014年3月31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马继茂丧失劳动能力;对售车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车辆损失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对射洪县公安局交警队询问宋和全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死者宋明辞职后距事故发生的间隔时间是多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同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提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不能证明生活在城镇,宋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损费在10000元内考虑。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另行提起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向本院提供的金珊的身份证、宋和全、马继茂、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钟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汪桂英的户籍证明,射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费票据、火化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结婚证、2014年6月3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营业执照、射洪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宋和全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2014年3月31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射洪县沱牌镇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售车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宋剑的证言因其陈述内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在原一审时提供的2014年3月31日射洪县沱牌镇白石村民委员会证明、射洪县沱牌镇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称“宋明一直为射洪县柳树镇欣然商店宋剑接送货物,2014年3月10日在接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和全在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在交警队的证言相矛盾且宋某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系亲属关系,故对宋剑证言称宋明从2008年至事发前一直在为其超市送酒、事故发生的前两三天请假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对其证言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明提供的射劳人仲案[2015]22号仲裁裁决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院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及对马文君的询问笔录,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宋和全、马继茂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宋某乙(男,生于1990年1月7日,本案死者)、一女宋某甲(生于1982年11月6日);宋明与金珊于2012年4月13日在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宋某。2013年6月30日,宋明自邓思全处购买了川JR01**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于2013年7月2日以宋明名义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英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2013年7月5日,宋明为购买的该车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并变更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JX36**。钟明系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3月10日,钟明接受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安排,驾驶登记在汪桂英名下且未投保的川J0A8**小型轿车,载乘蒋亚林、陈全到大英县出差,后从大英县返回射洪县城。当日15时18分行驶至省道205线403km-200m(射洪县瞿河乡大塘溪村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宋明驾驶的川JX36**小型普通客车(载乘金珊、宋某、黄兴兰、马文君)相撞,致宋明、钟明、蒋亚林、陈全、金珊、宋某、黄兴兰、马文君受伤,两车受损。宋明当日被送往射洪县中医院抢救,同日因多器官损伤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993.77元。2014年5月8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钟明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宋明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蒋亚林、陈全、金珊、宋某、黄兴兰、马文君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5年3月30日,射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射劳人仲案[2015]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钟明与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1月24日,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钟明、汪桂英、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宋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38596.77元。诉讼中,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申请追加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60010.77元。庭审中,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均同意按10000元计算。重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赔偿标准适用2015年的统计数据、增加宋和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赔偿金额再次变更为1166721.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钟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宋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次事故经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钟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宋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宋明因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应由钟明与宋明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钟明系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接受公司安排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钟明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汪桂英作为川J0A8**号车车主,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亦应对宋明的死亡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明驾驶的川JX36**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明不属川JX36**号车交强险赔付的对象,不能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川JX36**号车商业三者险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基于宋明与永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该保险范围内主张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作为川JX36**号车第三者的钟明亦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亦不作处理。宋明系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宋明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父亲宋和全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宋明已无职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书亦不能证明宋明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宋明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马继茂因患糖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无相关机构鉴定结论证实马继茂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和全在宋明死亡时不满60周岁,在案件审结前已满60周岁,应纳入被扶养人范围;宋和全、宋某作为宋明的被扶养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明所驾驶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继续使用,各被告均同意按10000元计算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因宋明交通事故死亡所受损害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993.77元、死亡赔偿金305521.25元(死亡赔偿金17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某58361.25元,宋和全711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车损费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339363.52元。宋明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按原一审判决在川J0A8**号车参照交强险限额内受偿部分,予以确认;其余部份由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赔偿70%,由宋明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在川J0A8**号车参照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因宋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元、死亡赔偿金42614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4463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桂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四川百年神曲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参照交强险赔付不足的各项损失共计294725.52元的70%即206307.8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珊、宋某、宋和全、马继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萍
人民陪审员 徐 迪
人民陪审员 吴桃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冰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