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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043号

谢志山、陈阳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志山,陈阳普,林文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043号申请执行人谢志山,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阳普,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林文莉,女,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共有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店面一处及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店面房屋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房屋所有权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

三、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陈阳普、林文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吴元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