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44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661号。负责人庄永进,行长。被执行人吴春红,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杨泳波,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吴世连,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吴世湘,男,汉族,1953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春红、杨泳波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8670元及利息,责令被执行人吴世连、吴世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750元、执行费3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世湘在金××县官××镇××楼××、××楼××混合及砖木结构住宅(权8081XXX,监证0144968,建筑面积146.2㎡、37.1㎡),被执行人吴世连在金××县官××镇××楼××、××楼××混合及砖木结构住宅(权8090XXX,监证0142682,建筑面积300.39㎡、114.22㎡),上述住宅系村镇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川0121执443-3、444-3、44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住宅。被执行人吴世连有川A×××××宝来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川0121执443-1、444-1、44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车辆,并请车辆管理部门协助本院扣押查封车辆。经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金融机构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世连所有的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未扣押在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吴世湘、吴世连所有的上述住宅属于村镇房屋,土地性质也为集体土地,受国家法律、政策的限制,本院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康明
代理
审判员 刘 益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易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