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253号原告曾某。法定代理人曾浩显,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曾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碧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曾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梁碧云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潘惠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曾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浩显、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梁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31日,被告与曾浩显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26日生下原告。由于被告与原告父亲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致同意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男方抚养。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的房产是原告父亲的宅基地,后赠予原告,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在与原告父亲离婚后一直将该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并未将租金交予原告或其监护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两年的房屋租金48000元(2000元/月×24个月);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曾浩显认为涉案房屋平均每月租金约1690元,扣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缴纳的水电费用(即每月630元)后,被告梁碧云应返还给原告的金额为25440元。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曾浩显恶意提起的诉讼,各项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体虽然是答辩人的儿子曾某,但曾某对本案诉讼根本不知情。在答辩人与曾浩显(原告父亲)离婚之后,曾某至今都一直跟随答辩人居住生活在一起。曾某是在答辩人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后才知道本案诉讼的。事实上,答辩人对曾某尽到了做母亲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存在任何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儿子曾某也根本不想起诉答辩人,要求所谓的财产损失。本案诉讼是曾浩显利用其作为曾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在曾某毫不知情、且未委托任何人代理、未授意任何人的情况下,为了获取达到其不法目的,违背曾某的意愿,违背客观事实,擅自提起的恶意诉讼,所有诉讼请求并不是曾某本人的真实意愿,而是曾浩显的恶意主张,且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答辩人没有对曾某作出任何损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曾浩显代为签名的诉状中所陈述的答辩人损害了儿子合法权益的内容,毫无事实根据。涉案的房屋确实是宅基地房,登记在曾某名下,但实际上是大家庭共有财产。该房屋在2010年初建好,建房时所用的资金,大部分都是由答辩人支付的。房屋架构为两层半,共有10间房,长期对外出租的有5-6间,有1间是曾某的爷爷奶奶居住,并帮忙打扫清洁卫生,另外3-4间则是经常空置没有出租出去的。长期出租的5-6间房,平均每间房每月的租金为250元左右,平均每月租金合计约1600元。在曾浩显代签的诉状中主张房屋每月租金2000元,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答辩人、曾某、曾浩显及其父母,均有权享有相应的权利。答辩人管理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合法合情合理。在2016年2月份之前,房屋出租事宜是由答辩人具体管理,但每月所收取的租金,平均每月支付400元给曾某的爷爷奶奶作生活费用,有300元是付给曾某的爷爷奶奶帮忙做清洁的费用,余下租金约1000元答辩人都是存入了曾某名下专用于交纳生活垃圾费、电信话费、水电费用的农商银行存折中。对于涉案房屋的出租及租金收取使用情况,曾某本人非常清楚,答辩人从未将所收的租金据为己有,不存在侵害曾某合法财产权益的情形。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所谓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曾浩显的恶意诉讼行为,已经严重损害曾某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曾某与答辩人之间的母子感情,对曾某和答辩人都造成极大伤害,曾浩显已经不再适合担任曾某的抚养权人,据此,答辩人已经对曾浩显另案提起变更曾某抚养关系的诉讼。综上,为维护曾某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答辩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曾浩显借原告之名的恶意诉求。诉讼中,被告梁碧云补充,租金除用于房屋水电扣费、支付曾满注、韦翠弟清洁费与生活费外,还用于2014、2015年期间为原告曾某支付旅游费、保险费等。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曾浩显与梁碧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梁碧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浩显、梁碧云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梁碧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与曾浩显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结婚证原件已经交回民政部门。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浩显与梁碧云在2013年3月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曾浩显携带抚养,梁碧云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十八岁之后由其自主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被告梁碧云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被告、曾浩显离婚后,一直同被告居住生活至今,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原告18岁之后自行选择其生活,但曾浩显现在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本人的合法权益,不再适合担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乐从镇房产登记在曾某名下,于2009年12月由曾满注赠与取得。被告梁碧云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收据原件一本二十九张(1737111-1737140),证明案涉房屋长期对外出租的只有5-6间房,平均每月租金约为1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案涉房屋合共6间房,对外出租的也是6间,月租1690元包含水电费。2.曾某顺德农村银行存折原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每月交纳生活垃圾费、电信话费、水电费用的记录情况;每月出租收取的租金,我方将大部分存入了该存折中,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并没有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将每月租金存入存折。2014年的4、7、9、12月合共4个月的租金没有存入;2015年的2、3、5、6、7、10、12月合共7个月的的租金没有存入。上述没有存入的租金被被告挪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此外,该存折到2016年3月7日的余额仅剩94.88元,租金收益不知去向。被告挪用的情形损害了原告利益。3.(2016)粤0606民初455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民事起诉状原件各一份,(2016)粤0606民初2817号应诉材料(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曾浩显恶意诉讼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原告与我方的母子感情,曾浩显已不再适合担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我方已另案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曾浩显已经收到4553号案的应诉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曾某未成年之前,曾浩显都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这个事实无法改变。
原告、曾浩显与被告所涉案件共4件。2016民初2816号案,是曾浩显诉梁碧云离婚后财产纠纷,已开庭未结案;2016民初2817号案,是曾某诉梁碧云抚养费纠纷,尚未开庭;2016民初3253号案,就是本案;2016民初4553号,是梁碧云诉曾浩显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未开庭未结案;还有一个案件,是曾满注诉曾某撤销赠与纠纷(即本案房产),未开庭未结案。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其内容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曾浩显、梁碧云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的内容。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曾浩显、梁碧云于200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离婚。曾某于2002年12月26日出生,是曾浩显与梁碧云的婚生儿子,《离婚协议书》约定曾某由曾浩显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2016年春节之前,曾某、曾浩显与梁碧云共同居住;其后曾浩显搬出,曾某至本案庭审之日仍与梁碧云共同居住。曾满注、韦翠弟分别是曾某的爷爷、奶奶。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1月8日登记在曾某名下。该房屋装修完后曾满注、韦翠弟便一直居住在此,并没有缴纳有关水电费、电信话费等,但至今都有帮忙打扫卫生。涉案房屋另有若干房间用于出租。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出租5-6间房,含水电费用的租金分别为1690元、1680元、1846元、1217元、1390元、1459元。上述租金收取、管理及水电扣费等事宜,在2016年1月之前由梁碧云负责,之后由曾浩显负责。该房屋的水电等费用(包括租户的水电费,及曾满注、韦翠弟居住所产生的水电费、电信话费)由曾某名下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扣缴,曾浩显称扣至2016年1月以后才变更了扣费账户,梁碧云则称扣至2016年3月。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上述账户转账或现金存入共11000元,因生活垃圾费、电信话费、水费、电费等支出共11058.6元。另外,2016年1月19日,上述账户存入800元,曾浩显否认是曾浩显存入且不清楚是谁存入,梁碧云主张是梁碧云存入。201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上述账户再扣电费1次、电信话费2次、水费1次,共929.88元,余额为94.88元。曾某年满13周岁,在读初一,其陈述:对于本案的起诉,父亲未事先征求其意见,其认为不需要向母亲追回租金;其平时由母亲接送上学,母亲有为其支付生活费、学习费、保险费、旅游费等。曾满注陈述:2016年1月之前,梁碧云支付其夫妻二人每月300元清洁费。韦翠弟陈述:2013年6月之前,梁碧云收取租金后每月支付其300元清洁费;在2016年1月之前,梁碧云负担其夫妻二人在该房屋产生的水电等费用,但其于2012年曾一次性支付梁碧云13**元作为一年的水电费;2016年1月之后,由曾浩显负担其夫妻二人的有关水电等费用。诉讼中,曾浩显认为离婚后曾某的生活费、学习费,大部分由曾浩显负担,且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梁碧云用于2014、2015年期间曾某的旅游费、保险费,300元的清洁费支付到离婚时;梁碧云则认为上述费用大部分由其负担,否认收到该1万元现金,确认2014、2015年期间曾某的旅游费、保险费从租金中支出82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梁碧云是否存在侵占原告曾某关于涉案房屋租金的行为。就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曾某实际上由谁携带抚养。曾浩显与被告梁碧云虽然已登记离婚且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曾某由曾浩显携带抚养,但曾浩显、梁碧云二人目前仍是原告曾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享有监护人的权利,履行监护职责。根据已查清的事实,原告曾某从出生至今实际上由被告梁碧云携带抚养,即使曾浩显与被告梁碧云已离婚。原告曾某是未成年人,暂不能独立管理、处分其财产,其母亲,即被告梁碧云作为其监护人及实际抚养人,有权管理涉案房屋。第二,被告梁碧云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是否存在不当。被告梁碧云为原告曾某无偿管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定时收取租金、及时缴纳相关费用,且在2016年1月之前曾浩显、曾某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之后,涉案房屋已移交曾浩显管理,虽然曾浩显称已及时变更了扣费账户,但被告梁碧云仍于2016年1月19日向涉案房屋的涉案扣费账户存入800元,用于扣缴2016年1月19日至同年3月7日期间的有关费用,避免因扣费不成功而造成其他损失。可见,现有证据不能反映被告梁碧云作为监护人、管理人,在管理涉案房屋的有关事宜上存在不当。第三,被告梁碧云是否存在侵占原告曾某财产的主观恶意。根据已查清的事实,除去房屋的水电费用、清洁费用等,租金确实尚有结余。作为实际携带抚养人,被告梁碧云抗辩该部分租金是用于原告曾某旅游、保险等费用及房屋的其他费用,并不超出常理,且是为了原告曾某的健康成长,亦无不当。被告梁碧云超出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曾某进行抚养、照顾及管理其财产,源于珍贵的亲情,没有证据反映其存在侵占原告财产的主观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情感与关怀是无价的,是子女成长中弥足珍贵的精神财富,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一旦缺失,亦难以弥补。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成年人之间的矛盾都不应波及孩子,且应尽力营造理性、友好的沟通氛围,帮助未成年人完善人格。曾浩显、曾某默许离婚后由被告梁碧云携带抚养曾某,可见双方关于被告梁碧云对原告的照顾、付出是认可的,双方对曾某的成长亦是极为关注的,应予肯定。另外,在被告梁碧云对涉案房屋管理期间,曾满注、韦翠弟作为原告曾某的爷爷、奶奶,无偿居住在此,并从租金中支取合理的清洁费,该情形得到原告曾某及其监护人的默许,在现有条件下同样不能认定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利于营造良好、和睦、互助、有爱的家庭环境,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的心理需求。第四,原告曾某的意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曾某本人表示其不需要向被告梁碧云追回租金,曾浩显未事先征求其意见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原告曾某不认为被告梁碧云侵占了其涉案房屋的租金权益。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侵占了原告租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浩显代为请求被告返还254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由原告垫付),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惠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钟 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