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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执字第1598号之一

黄永飞与李智宏、罗萍、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永飞,李智宏,罗萍,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郫执字第159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永飞,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李智宏,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罗萍,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法定代表人罗萍。申请执行人黄永飞与被执行人李智宏、罗萍、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黄永飞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01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证执字第901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

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川A***90、川A***52、川A****8、川A***7E号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

二、对被执行人李智宏在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2850万股权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2日止)。

三、对被执行人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在四川宇能空气热能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480万股权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

四、对被执行人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郫县红光镇铁门村二社(郫国用2009第111号)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

五、对被执行人四川海宏星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郫县红光镇铁门村1栋厂房、宿舍(权0*****3)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叁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

六、对被执行人李智宏持有的中翊新能源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份在1375492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周素芬

审判员 周兴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蒲 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