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初字第287号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代表人:李兴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钢,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柏良,该支行职员。
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佳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颖,女,汉族,1965年10月27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玉武,男,汉族,1958年8月13日生,住吉林省白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戴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瑞祥支行)与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李玉武、曹颖、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瑞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钢、王柏良,被告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武、曹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银行瑞祥支行诉称:被告黄金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000万元,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黄金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于2010年9月25日向黄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发放的两笔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黄金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金,现贷款余额为38767904.07元及利息。此笔借款抵押、质押、担保情况:1.贷款用黄金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长国用(2009)第090003401号,面积18498平方米],用在建工程抵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长高规字026号,建筑面积23613.07平方米、2406.64平方米]。上述已办理抵押登记。2.贷款以黄金公司出售长春市朝阳区蔚山路3777号办公楼第一至十层房屋应收款作为质押,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3.贷款由李玉武、曹颖提供担保。4.原告与黄金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达成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需将购买黄金公司房屋的余款4800万元汇入约定的账户,用以保证黄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至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未将购房余款汇入该账户,按约应承担上诉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原告到期贷款,导致该笔贷款逾期至今。为保证原告贷款不受损失,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黄金公司、李玉武、曹颖偿还贷款本金38767904.51元及所欠利息(自借款之日至给付之日,截止2015年7月21日为9969777.22元);2.原告就黄金公司抵押房屋、土地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黄金公司、李玉武、曹颖按民诉法支付迟延履行金;4.原告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质押范围内行使质押权,承担上述债务的连带偿还责任;5.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借款、抵押全部属实,没有偿还全部贷款也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是否准确,如何计算的利息,双方核实后再进行确定。
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1.原告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质押权,该案原告的质权没有设立,虽然原告曾与黄金公司订立了质押合同,但从原告现提供的及我方提供的证据看,该质押合同没有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质权没有设立。原告与黄金公司之间订立的质押合同对担保公司没有约束力,担保公司既不是该质押合同主体也不是该质押合同的出质人更不是担保人,其依据最重要的就是三方协议并没有约定担保公司以出质人的形式直接向原告交付质物,或为黄金公司担保,而是约定向黄金公司偿还其债务。因此,原告要求担保公司在质押范围内行使质押权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双方不存在质押关系。2.担保公司已履行了三方协议约定给自己的义务,已经将约定的不少于4800万的尚欠黄金公司的应收账款已汇入了三方协议所指定的账户。并且也是按三方协议及原告与黄金公司之间订立的质押清单上和质押合同上标注的应收账款汇入的,已完成了三方协议约定给担保公司的义务。3.原告存在监管过错。该款是在银行的监管控制下造成的流失,银行应当承担责任。4.即使担保公司有过错也只能承担违约责任,也只是对黄金公司而不是对原告,因为担保公司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共同债务人,三方协议对担保公司只有一个义务就是把对黄金公司的欠款汇入指定的黄金公司账户,其他对其没有义务,因此不能承担连带责任。5.退一步讲,本案原告的请求对担保公司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玉武、曹颖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黄金公司与我方借贷关系存在,借款金额是4000万。借据两份,一份是2500万元,一次是1500万元。证据二、李玉武、曹颖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李玉武、曹颖应该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证据三、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黄金公司以房屋和土地抵押的方式在原告方进行贷款,所以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处理。证据四、质押合同,证明黄金公司用在担保公司的应收账款向我方提供了质押,价值4800万元。证据五、三方协议,证明中小担保对黄金公司所欠工程款转入黄金公司在我行的专户,用以抵偿贷款。证据六、委托装修合同,证明中小担保公司在2010年12月17日向黄金公司在我行的约定的质押账号里转入了5000万的装修款,而不是房屋应付款。证据七、对账单,证明2010年12月17日转入的5000万用途是装修款,与委托装修合同上约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证据八、应收账款质押初始登记1份,证明: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我方用4800万元应收账款在我方进行质押贷款。证据九、2010年12月17日转账支票1份,证明:转账5000万元为装修款,与合同中是一致的。证据十、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24份,证明:我方催收是连续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十一、房屋买卖合同,证明:黄金公司将其自有的房屋出卖给中小企业公司,并将购房款的4800万元作为质押。证据十二、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证明黄金公司已经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及时间。被告黄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于证据一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4000万借款已经收到,但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履行金,这个迟延履行金是不应支付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保证期间2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质押合同与三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装修合同不清楚。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除装修合同外,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九、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十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九,装修款5000万元确实是打给黄金公司了,但是用途不确定。对证据十一及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我方不是借款主体,此合同与我方无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有实现债权的条件。质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质押合同与我单位没有关联性,我方不是质押合同主体,也不能成为质押合同的出资人,因为三方协议没有约定我方向原告交付质物。因此,我方不应该受到质押合同的约束。如果约定由我方向原告支付我方才受约束。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三方协议中约定我方只有一个义务就是向黄金公司在原告所设立的指定账户里汇入4800万,与质押合同没关系。装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来没有与黄金公司签订过此合同,原告提供的是一份复印件,而且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该原件,以此来确认装修合同的真实。对账单真实性没异议,对我方在2010年12月17日汇入黄金公司在原告处的指定账户内的5000万没有异议,这证明我方履行了三方协议的义务。对装修款的字样有异议,因为这是银行单方出具的对账单,不能证实用途一栏上面记载的装修款就是我方汇入的,要求原告提供我方汇款凭证中记有装修费的证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网上的登记,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初始登记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信证中心登记。我方上次开庭时已经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证中心登记的网上登记。证据九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从原告与黄金公司订立的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三方协议约定,均没有记载是购房款,均记载的是应收账款。装修款也是应收账款的组成部分,没有标注的购房款。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24份函均对债务人黄金公司的主张时效中断,没有对担保公司主张的事实,对我方不发生约束力。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证据十二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无关。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9日由原告给担保公司发出的名称为“关于要求履行三方协议的函”,证明黄金公司从原告贷款到期时间是2011年8月15日,但自到期之日起一直到2015年3月19日止原告才向担保公司提出履行三方协议的问题,在3年半时间内也没有提出履行的问题,超过法定时效时间。应驳回其请求。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信证中心网上出具的黄金公司此案的质押登记资料(网上打印件),证明原告与黄金公司的质押合同没有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证据三、2010年8月16日三方协议,证明:1.被告担保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只约定了一个义务,那就是把尚欠黄金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少于4800万汇到黄金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里,就只有这个义务;2.根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银行应当知道只要担保公司第一次汇入的款项就是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付给黄金公司的款项,原告应当知道这笔钱是协议约定的款项;3.证实协议约定了原告有对整个结算账户有监管义务,该款汇入后,银行可随时扣收该贷款,并对该结算账户资金的转出必须取得原告的有权签字人的签字的同意。主要是证明监管义务和把关的义务。且三方协议没有约定在打款时必须标注购房款的字样。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关于要求履行三方协议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们中间找他们领导谈过很多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对于质押登记资料,是否进行了登记我们不清楚。3.对于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钱是转了,但是钱转的用途不对。被告黄金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黄金公司、李玉武、曹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固借字第0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黄金大厦工程”项目建设。借款月利率5.7525‰(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每月3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借款利率选择不随之调整。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黄金公司账户存入2500万元、1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黄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抵字第009号,约定为黄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固借字第0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1.长国用(2009)第0900034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8498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长他项(2010)第09-0001538号;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6)长高规字026号的在建工程,建筑面积23613.07平方米、2406.64平方米,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长房建权证字第Z1000029号,丘地号8-5/800-1,长房建权证字第Z1000028号,丘地号8-5/800-2。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黄金公司、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黄金公司以2010年6月22日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款项作为2010年固借字第0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质押担保,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将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款项支付至黄金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黄金公司同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第一次付款日起,将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给黄金公司的款项全部付至黄金公司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执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违反本约定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赔偿责任。该款项到账后,原告可随时扣收贷款。黄金公司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资金的转出必须取得原告有权签字人的签字同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确认,截至本合同签订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支付700万元作为合同定金。剩余款项4800万元将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同日,黄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0年质字第009号的《质押合同》,约定为黄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固借字第0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设立质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财产为4800万元的应收账款。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李玉武、曹颖签订编号为2010年保字第009号《保证合同》,约定为黄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固借字第0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债权人既可以就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本合同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12月1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在三方协议中约定的黄金公司账户内转款50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转账支票上标注的用途为装修款。原告未扣划该笔款项,该笔款项被黄金公司支取使用。庭审中原告明确,截止至2016年2月17日,黄金公司尚欠本金38767904.07元。截至2013年5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此为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息时随之相应调整。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黄金公司、李玉武、曹颖按民诉法支付迟延履行金,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黄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数额的问题。(一)关于应偿还的本金数额问题。
原告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金公司对贷款本金4000万元已收到以及原告提供的黄金公司账户的银行流水均无异议,依据该银行流水被告黄金公司尚欠本金38767904.07元,故被告黄金公司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767904.07元。(二)关于应偿还的利息计算方式的问题。原告依据其提供的黄金公司账户银行流水主张黄金公司截止2013年5月20日的利息均已还清,因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故黄金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还清。依据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7525‰,故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8.62875‰,原告主张按月利率9.25‰计算,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本合同项下的合同借款利率选择不随之调整”,故原告主张罚息利息为浮动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因人民币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每月3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月利率/30,故黄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罚息计算方式为以38767904.07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0.287625‰计算。
二、关于原告能否就被告黄金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黄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均已办理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故该份抵押合同已实际履行,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李玉武、曹颖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陈述主张李玉武、曹颖与黄金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实质是依据被告李玉武、曹颖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主张李玉武、曹颖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5日,故保证期间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就在保证期间内已向李玉武、曹颖主张保证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李玉武、曹颖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李玉武、曹颖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能否就黄金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行使质押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与黄金公司虽签有质押合同,但原告提交的出质登记系打印件,未加盖中国人民银行的公章,黄金公司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亦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打印件,黄金公司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栏显示无相关记录,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就质押合同中约定的4800万元应收账款已办理出质登记,故原告的质押权未设立。同时,黄金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均认可2010年12月1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黄金公司支付的标记用途为装修款的5000万元即为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说明黄金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已不享有债权。故原告主张就黄金公司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享有的4800万元应收账户行使质押权,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依据三方协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将购房款存入指定账户,但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存入5000万元时标注的用途为装修款,说明购房款还未支付,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在4800万元的范围内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黄金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均认可该5000万元即为购房款,故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但依据三方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黄金公司同意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自第一次付款日起,将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给付给黄金公司的款项全部付至黄金公司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同意执行。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因违反本约定而给吉林银行瑞祥支行造成损失,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负赔偿责任”。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庭审中表示系其工作人员在转款时将用途标注为装修款,实际其与黄金公司之间不存在装修合同。原告主张正是由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错误标注,使得原告未对该笔款项采取必要的措施。因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房屋买卖合同项下款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将其标注为装修款,违反合同约定,使原告发生错误认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因只有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部分,才属于原告的损失,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在质押的应收账款48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黄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主张原告对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原告对黄金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的范围确定后,才涉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原告对黄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起诉亦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补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原告的诉请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属于原告诉请的应有之意,故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在质押的应收账款48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不能实现债权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8767904.07元及利息(以38767904.07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利率0.287625‰计算);
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对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抵押的他项权证号为长他项(2010)第09-000153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长房建权证字第Z1000029号,丘地号8-5/800-1,长房建权证字第Z1000028号,丘地号8-5/800-2的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48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上述债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瑞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81元,由被告长春黄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业春
代理
审判员 谷 娟
代理
审判员 王忠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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