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5民初613号

李冬生与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冬生,姚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613号

原告:李冬生,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司机,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强,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冬生与被告姚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与被告姚强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冬生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自卸货车驾驶工作。2015年4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的冀BCB78**号自卸货车至乐亭县汀流河镇料场装车,装车过程中,被铲车铲起装车的石头砸伤。经住院治疗后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3%,二次手术费9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有医疗费47847.86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伙食费900元,护理费1983元,误工费25778.47元,伤残赔偿金2873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致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协商不成,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8156.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姚强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是由于铲车司机铲石头时将原告砸伤,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过错责任来确定侵权方与受害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铲车司机为职务行为,因此我方在庭前已经申请追加铲车司机以及车主采旺为本案被告以确定侵权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是我方雇佣的司机,在发生事故时原告存在过错,站在车头顶部给自己造成安全隐患,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误工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考虑,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医疗费以诊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具体质证意见在提交证据之后再发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日21时许,原告驾驶被告冀BCB78**自卸货车在汀流河卸载点北院装载石头时被石头砸伤。被告当即被送往乐亭县福平医院、乐亭县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双跟骨闭合粉碎骨折。2.右外踝闭合骨折。3.左距骨撕脱骨折。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1.李冬生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Ia值3%。2.李冬生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至评残之日。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玖仟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刘宗华护理。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47.86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护理费1983元,误工费29848元(145.60元/天×205天),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15元,伤残赔偿金26483.60元(10186元/年×20年×13%),共计110027.46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8156.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由乐亭县公安局汀流河派出所证明、原告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明细表、门诊病历、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乐亭县胡家坨镇华星建材城证明及工资表、法医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卸载点装载石头过程中系从事雇佣活动,原告作为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由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均可主张雇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本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所受伤害伤残程度属拾级伤残。Ia值3%。被告应按原告伤残程度赔偿原告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强赔偿原告李冬生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18156.93元,该款限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姚强负担,该款原告李冬生已垫付,限被告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冬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文和

审 判 员  张丽乾

代理

审判员  魏瑞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佳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