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波,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9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被告人秦念雨,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9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合谋后窜至肇东市六道街南斜纹街菜市场,见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姥爷薛某某在菜市场购物便尾随其后,趁赵某某在一摊位前挑选水果之机,秦念雨在一旁望风,黄海波贴靠到赵某某身后,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其衣服兜内往出掏钱包时,被薛某某发现并制止。案发后,闻讯赶来的肇东市公安局人员将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黄海波、秦念雨均是主犯;建议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未作辩解,均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合谋后窜至肇东市六道街南斜纹街菜市场,见被害人赵某某与其外祖父薛某某在菜市场购物便尾随其后,趁赵某某在一摊位前挑选水果之机,秦念雨在一旁望风,黄海波贴靠到赵某某身后,将随身携带的镊子伸进赵某某左侧上衣下兜内行窃时,被薛某某发现并制止。案发后,闻讯赶来的肇东市公安局人员将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后分工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波、秦念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海波、秦念雨均系主犯。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黄海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秦念雨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海波、秦念雨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秦念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邹青钢
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
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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