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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执134-2号

包陈与安徽省皖东三和石膏开发有限公司、李遵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包陈,安徽省皖东三和石膏开发有限公司,李遵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5执134-2号

申请执行人:包陈,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皖东三和石膏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被执行人:李遵祥,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345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01月2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省皖东三和石膏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银河支行13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12014.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立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孟 来源:百度搜索“”